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清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清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查被告曾志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等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 重罪,且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可認被告無固定之住 居所,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裁定羈押。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經本院審理後,於105 年9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復於105 年10月4 日分別判處刑責,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年,足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等罪嫌疑重大。茲 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之重罪,本院 雖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減刑,並就本案僅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然該判決尚未確定,客觀上足認被告 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仍屬甚高;況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曾供陳其有時住在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 戶籍地、有時住在其女友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住所、工地工 作之老闆若有提供宿舍就直接住宿舍等情,可見被告並無固 定之住居所,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逃亡之虞, 復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5 年10月19日 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