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劉素芬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陳森榮
被 告 蔡蕙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4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452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嫌妨害家 庭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45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42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 請,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前開再 議駁回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又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 19日起算10日,至105 年8 月28日屆滿,而聲請人於105 年 8 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有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可憑 ,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森榮係告訴人劉素芬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蔡蕙 玲亦明知被告陳森榮係有配偶之人。詎被告陳森榮及蔡蕙玲 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4 年5 月30 日8 時許,由被告陳森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蔡蕙玲,停放在新北市觀音山凌雲停車場即新 北市五股區凌雲路3 段附近空地,2 人在上開車內,為通姦 、相姦之行為。㈡於104 年6 月7 日上午某時許,2 人各承 前同一之犯意,由被告陳森榮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蔡蕙玲,停放在新北市觀音山遊客中心即新北市五股區凌 雲路3 段與民義路2 段附近,2 人在上開車內,為通姦、相 姦之行為。㈢於104 年6 月13日13時許,2 人各承前同一之
犯意,由被告陳森榮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葉蕙玲,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八里汽 車旅館,2 人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為通姦、相姦之行為 。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 法第239條妨害家庭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 被告等涉犯妨害家庭罪嫌重大,已足提起公訴。通姦、相姦 罪之犯罪型態,本即極具隱密之特性,除行為人外,外人本 不易查知,殆難於犯罪進行中當場查獲,惟尚非不得依其他 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並非唯有抓姦在床、目擊性器官 結合等直接證據始得證明,是認通、相姦罪之事實依據,本 應綜合全部卷證,於依一般社會經驗足認行為人確已有通、 相姦罪行為時,其罪證即屬明確,以本件言:被告二人既不 否認有一同前往汽車旅館,衡諸常情,被告2 人有極高發生 性行為之可能。又參以於汽車旅館所取得之紙毛巾,確實發 現有可疑斑跡2 處,另參諸被告陳森榮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 譯文,被告陳森榮亦不否認有與被告蔡蕙玲發生車震及至汽 車旅館為性行為,再佐以被告二人於偵查時自承有一同前往 汽車旅館、亦無法對於為何一起開車去爬山卻於車內發現含 有精子細胞之餐巾紙自圓其說,以上種種,基於經驗法則已 足認定被告2 人確有通姦行為。
㈡原不起訴處分違反證據法則,已足提起公訴,原檢察官僅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鑑驗結果即推論被告等無發 生性行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蓋:該鑑驗結果既已載稱「 . . . 以多波域光源檢視法在餐巾紙發現可疑斑跡11處、在 紙毛巾發現可疑斑跡2 處. . . 」等語,則雖僅於餐巾紙有 2 處呈陽性反應(發現有精子細胞),然參酌刑事警察局鑑 驗流程,或可能是檢體精液濃度較低或根本無精液,須進一 步分析研判,且證物中是否含有DNA ,尚須以萃取DNA 、DN A 定量、PCR 複製、儀器電泳分析等步驟,來分析檢體DNA- STR 型別,是以,鑑定證物是否含NDA ,並不僅以酸性磷酸 酵素檢測法為斷,又紙毛巾既發現可疑斑跡2 處,該斑跡究 竟有無含有任何男女DNA ?該鑑驗中心有無進一步以萃取DN A 、DNA 定量、PCR 複製、儀器電泳分析等步驟,來分析證 物檢體DNA-STR 型別,均尚有疑義。而法院得為「必要之調 查」範圍,固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然所謂「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除指偵察卷內既有
之證據資料外,就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進行調查或曾 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之證據,既已於偵查中顯現,即非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亦非「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則上 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鑑驗報告既已發現有精子 細胞,此既偵查卷內既有之證據,法院自得為必要之調查, 而佐以被告二人於偵查時自承有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亦無法 對於為何一起開車去爬山卻於車內發現含有精子細胞之餐巾 紙自圓其說,即可認原不起訴處分顯違背證據法則,被告2 人已足提起公訴。
㈢依偵查卷內告訴人與被告陳森榮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陳森 榮業已自承:「劉(按即告訴人):你們這次車震,去汽車 旅館你們也不承認阿?陳(按即被告陳森榮):不是說不承 認」、「陳(按即被告陳森榮):我沒有說不承認,你都已 經拿到東西了. . . 」、「劉(按即告訴人):三、四個月 以來,每星期六、日都在擦槍走火,事出去擦槍讓他走火嗎 ?陳(按即被告陳森榮):我們出去沒有每次啦」等語,已 在在顯示被告陳森榮自承與被告蔡蕙玲通姦之事實,詎高檢 署處分書竟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仍稱被告2 人罪嫌不足云云 ,復佐以被告二人於偵查時自承有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亦無 法對於為何一起開車去爬山卻於車內發現含有精子細胞之餐 巾紙自圓其說等情,已可認被告2 人罪嫌已足提起公訴。 ㈣綜上所述,依現有既存事證,被告2 人涉犯妨害家庭罪嫌疑 重大,爰聲請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 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 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 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 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 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等涉犯妨害家庭罪嫌,並以 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 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
⑴被告陳森榮、蔡蕙玲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家庭犯行 ,被告陳森榮辯稱:伊不清楚被告蔡蕙玲於於104 年5 月30 日有無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伊亦無印象當時該部自小 客車有無上下晃動,伊之車內沒有餐巾紙等語;被告蔡蕙玲
辯稱、其認識被告陳森榮已有30年,之前係同事,有搭乘過 被告陳森榮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去爬山運動、但不記得 次數等語。且告訴人劉素芬於偵查中先陳稱:伊與被告陳森 榮係夫妻,104 年5 月30日8 、9 時許,伊跟蹤被告陳森榮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見到被告陳森榮去接被告蔡蕙 玲、前往新北市觀音山下車散步、再返回車內,伊駕車在上 開自用小客車旁邊;關於104 年6 月7 日之部分,沒有其他 證據等云云(104 年度他字卷第29、30頁);告訴人劉素芬 復又陳稱:當時(指104 年5 月30日)當時停放車輛(指被 告的時間很短,只有幾秒鐘,伊看車子震了幾下後就開走云 云(105 年度調偵字第29頁),是以告訴人劉素芬於104 年 5 月30日8 、9 時許並未目睹被告二人在該部自小客車內確 實有為性交之行為,而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該日之現場照片( 存放在卷內光碟),亦未能見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 人所指訴之地點,更無法確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係何人或有 何異狀。抑且,當時被告二人之該部汽車僅留數秒鐘之時間 ,即行駛離,則以數秒鐘之時間,若謂有性交行為,顯與常 情有違。另關於其指訴被告二人於104 年6 月7 日有何性交 行為之部分,亦未舉出確切證據以供檢察官調查,亦無其它 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已難遽認被告等二人有何性交之行為。 ⑵再者,告訴人劉素芬雖提出於餐巾紙數張,主張係其於104 年5 月30日於被告陳榮森返家後,其自行在該部自小客車內 手煞車位置採得之餐巾紙,發現在精液味道,以推論被告等 二人於當日之時有性交行為云云。該餐巾紙經檢察官函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以多波域光源檢視 法在餐巾紙發現可疑斑跡11處,經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結果 ,上開餐巾紙有2 處呈陽性反應(發現有精子細胞),而檢 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但於上度細胞層人類DNA定量 結果,均未能檢DNA量,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9 月30日北市警鑑字第10437887500 號函及鑑驗書1 份在卷可 參(104 年度他字卷第3175號卷第17- 25頁),惟該餐巾紙 係告訴人事後自行提出,其取得來源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而告訴人所採得之上開餐巾紙,僅能證明其上發現有精子 細胞,既無其他女性DNASTR型別存在其上、亦無其他證人或 證據足認上開餐巾紙係發生性行為後擦拭體液所用,況且, 縱使認為該餐巾紙所發現有2 處呈陽性反應(發現有精子細 胞)為被告陳榮森之精液,然告訴人與被告陳榮森為夫妻關 係,亦有可能於其他場合之情境下取得被告陳榮森沾染之精 液,並非難事,自難遽以推斷認被告陳森榮在上開自用小客 車內,有與其他女性或被告蔡蕙玲發生性行為之犯行。
⑶準此,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素芬指訴被告二人於104 年5 月30 日8 、9 時許、104 年6 月7 日有於前開地點為性交行為, 是否屬實,誠為可疑。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080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關於被告等二人所 辯於104 年6 月13日與其二人於爬山、滿身大汗,一同至上 開汽車旅館洗澡換衣服云云;被告等二人所辯雖異於常情, 並非可遽以採信,然告訴人所提出在被告二人所在之旅館房 間內垃圾桶取得之紙毛巾亦經檢察官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在紙毛巾發現可疑斑跡2 處,經以 酸性磷酸酵素檢測結果,皆呈陰性反應亦有前開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04 年9 月30日北市警鑑字第10437887500 號函及 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104 年度他字卷第3175號卷第17- 25 頁),是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提出之紙毛巾已不能證明被告 等二人有於當時為性交行為之適切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性交行為之犯嫌,參照上述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及基於罪疑則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2 人罪嫌不 足。
㈢又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9 月30日北市警鑑字第1043 7887500 號函及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104 年度他字卷第31 75號卷第17- 25頁),係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之 規定職權委託,而鑑定目的、方法、日期、鑑驗結果、鑑驗 結論,及報告簽署人,受託單位即鑑定機關均依刑事訴訟法 第206 條之規定辦理,並無違背鑑定之法定程序。聲請人徒 以原檢察官未詳敘鑑定過程,即謂原檢察官偵查未洽,實屬 臆測無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等二人所涉妨害家庭犯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 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予 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 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 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 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