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686號
SLDM,105,聲,1686,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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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振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9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裕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張振裕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經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05 年4 月27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 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 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 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 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張振裕已於105 年10月9 日具狀 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 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稽,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張振裕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另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上開所定之



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張振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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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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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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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100,000 元,│
│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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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8 月28日下午1 │105 年1 月26日下午5 │
│ │時許 │時33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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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4934號 │第21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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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1 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2│
│ │ │ │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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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 年3 月31日 │105 年6 月13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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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 │案 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1 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2│




│ │ │ │2 號 │
│判決 ├────┼──────────┼──────────┤
│ │判 決│105 年4 月27日 │105 年7 月1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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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
│ │第9998號 │第41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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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