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駿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1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民 國104 年6 月3 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5 年 10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林文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先後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04 年度審訴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 4 年6 月3 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 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 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5 年10月7 日以法授 矯字第10501094501 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原為106 年4 月1 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 為106 年3 月8 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臺中監獄南屯分 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前揭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 卷可按。本院(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上開文 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第481 條第 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