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556號
SLDM,105,聲,1556,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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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琮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琮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琮仁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向附 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286 號)之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編號1 部分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修正為「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4 8、2560號」外,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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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