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志清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1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志清於偵查及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從無逃避所應承擔之法律責任,應可認被告已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事由,請審酌被 告是否仍有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若僅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事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應有改以命具保取代羈押手段 之餘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 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 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 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 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 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 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 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等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 之重罪,且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可認被告無固定 之住居所,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裁定 羈押。
(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經本院審理後,於105 年9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復於105 年10月4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證人證述及扣案物品等 相關證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判處刑責,足認被告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之重罪,本 院雖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減刑,並僅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年,然該判決尚未確定,客觀上足認被告 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仍屬甚高;況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供陳其有時住在其位於臺北市北投 區之戶籍地、有時住在其女友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住所、 工地工作之老闆若有提供宿舍就直接住宿舍等情,可見被 告並無固定之住居所,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 逃亡之虞,而此疑慮尚不能以其坦承犯行乙節,加以排除 ,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 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情形。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並未消滅, 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