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91號
SLDM,105,簡上,91,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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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繼飛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105 年6 月8
日105 年度湖簡字第21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5 年度調偵字第5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繼飛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某時許至其友人陳岡(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之住處抽菸,因菸味飄散至李俊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位於同址4 樓之住處,李俊毅遂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陳岡 住處理論,進而與王繼飛陳岡發生爭執,王繼飛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與李俊毅發生扭打,致李俊毅受有前額處擦傷( 0.4x 0.1公分)、撕裂傷(0.7x0.1 公分)、左眼瞼血腫( 3.5x 2公分)、左肩擦傷(1x0.5 公分)、右肘擦傷(0.3x 0.1 公分、0.5x0.5 公分、2.5x1 公分)、右小腿擦傷(3x 0.5 公分)等傷害。嗣經李俊毅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李俊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 明。揆諸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固應排除,惟當事人若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而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得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得視為已有採用該等 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時,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考量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乃賦與 上開傳聞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 判決以下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經檢



察官及被告王繼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0至3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再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辯稱:伊只是把告訴人推到牆 角,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 惟查其於警詢、偵訊中均自承:案發當日告訴人因伊與友人 陳岡抽煙之事到陳岡之住處尋釁,伊把鐵門打開後,告訴人 就揮拳打伊左臉,伊衝上去抱著告訴人,雙方就發生扭打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4 、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 伊承認原審認定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但覺得原審判 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王筠洪虹玲、李 俊毅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58 、59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1 月25日北市醫陽 字第10530061200 號函及所附之急診病歷資料、驗傷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49至53頁)、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偵卷第41 頁)附卷可佐,堪認其首揭翻異前詞之辯解,洵屬事後避重 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確犯傷害告訴人之 犯行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同此 認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進而出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是把告訴人推到牆角, 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伊覺得伊應該是無罪,而且原審也量刑 過重云云。惟查,被告確涉犯本件傷害犯行,業如前述,其 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至其雖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刑 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就被告量 刑之責任基礎,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 、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暨其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手段等一切情狀,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既 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空言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洵難信憑。
四、綜上,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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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