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天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4日105 年度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4 年度調偵字第9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賀天一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其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 號3 樓柏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閣公司)之負 責人,於100 年10月間,遊說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鉅公司)購買興建中之芥川賞、南海故事Ⅰ、Ⅱ等建 案,百鉅公司因而委託賀天一於100 年10月30日以柏閣公司 名義與宏昌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昌錦公司)簽訂土地仲 介委託書,委由宏昌錦公司購買上開3 建案,百鉅公司取得 上開建案後,隨即於100 年11月16日,與柏閣公司簽訂工程 合約書,由百鉅公司以總價4,000 萬元將南海故事Ⅰ、Ⅱ建 案委由柏閣公司施作,另以總價2,500 萬元將芥川賞建案委 由柏閣公司施作,約定工程期限為簽約日起180 天,付款條 件為簽約金50% (3,125 萬元),竣工圖完成20% (1,300 萬元),2 次工程開工20% (1,300 萬元),完工驗收10 % (650 萬元),同時並開立發票日期均為100 年11月25日、 面額為2,000 萬元及1,250 萬元之支票給賀天一,賀天一旋 即以柏閣公司名義向太平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 )購買總金額高達2 億9,239 萬2,800 元之土地,並將上開 取得之款項連同自己之資金全數挹注至上開土地買賣。期間 ,賀天一與上開芥川賞、南海故事Ⅰ、Ⅱ建案之原營造廠至 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及原本下游承包商簽訂合 約移轉協議書,將原包商已施作及未施作之工程金額結算後 ,與至遠公司及原包商重新簽訂合約移轉協議書,之後再與 展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將上開 建案交由展運公司承攬施作,並於101 年4 月5 日、4 月9 日、4 月23日、5 月15日、7 月2 日、7 月6 日、7 月10日 、7 月31日陸續向百鉅公司請款,連同上開簽約金3,250 萬 元,金額合計5,900 萬元。然賀天一與太平洋公司前揭土地
買賣發生糾紛,太平洋公司向柏閣公司請求賠償違約金2,92 3 萬9,280 元,賀天一因將上開已取得之5,900 萬元中之2, 923 萬9,280 元投入上開土地買賣案,無法取回而導致資金 周轉不靈,自101 年6 月間開始跳票,已無資力投入南海故 事Ⅰ、Ⅱ之建案。詎賀天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1 年8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 8 月間,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向百鉅公司總經 理朱梅春佯稱工程款不足為由,要求追加南海故事Ⅰ、Ⅱ之 工程款,經朱梅春要求提供細部資料,賀天一明知原包商就 南海故事Ⅰ、Ⅱ案部分,或未進場施作,或僅施作部分金額 ,斯時總施作請款總金額不過數百萬元,為誘使百鉅公司同 意先行支付追加款1,300 萬元,竟於不詳時地,製作南海故 事Ⅰ、Ⅱ建案不實之發包、請款資料,將已發包金額分別虛 增至2,016 萬1,514 元及3,363 萬6,332 元,合計為5,379 萬7,846 元,另廠商已施作請款之金額分別虛增至1,302 萬 7,502 元及1,920 萬1,329 元,合計3,222 萬8,831 元,並 於101 年8 月31日將不實之發包、請款資料文件提供給百鉅 公司,要求追加撥付超出之已發包金額1,300 萬元。嗣因百 鉅公司要求賀天一提出細部資料,賀天一因無力提出相關資 料,遂於101 年9 月28日寄發郵件通知百鉅公司解約而未得 逞,翌(29)日百鉅公司接獲展運公司通知柏閣公司積欠貨 款,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百鉅公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
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天一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94頁),復據 證人朱梅春、游育誠、李俊雄、戴敏祥、莊家楹、楊春生、 吳建國、周德峯、邱耀龍證述綦詳(見他卷二第87頁至第90 頁、第94頁至第95頁、偵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第200 頁至 第202 頁、偵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23 0 頁至第233 頁、第251 頁),並有工程合約書、面額1,25 0 萬元、2,000 萬元之支票、工程款明細、101 年8 月31日 柏閣公司函及附件、展運公司101 年9 月29日(101 )展營 字第10109029號函及附件、土地仲介委託書、和解書、朱梅 春回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1頁至第21頁、第 32頁至第36頁、第401 頁至第402 頁、第450 頁至第451 頁 、偵卷二第76至第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比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法條,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 相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339 條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時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 應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 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其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無法應告 訴人公司要求提出細部資料,而被察覺未能取得款項,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承攬工程後,向告訴人公司佯稱工程款 不足,要求額外追加撥付1,300 萬元,詐騙上開款項未遂, 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房地產及房屋營造工作,因不賺錢並無固定收入,未婚但 育有子女3 女1 男均已成年,與其同居人及子同住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
㈣檢察官上訴係以:被告對告訴人公司謊稱當時柏閣公司財務 狀況良好,並一再保證能提前完工,告訴人公司不疑有他而 簽約,並先支付50% 簽約金共3,250 萬元予被告收訖,然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於101 年1 月間為收購太平洋公司之土地 ,乃將上開告訴人公司支付之工程款挪作購地款項,並未依 約使用於上開建案工程,被告明知已週轉困難且無資力承接 工程,竟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犯意,於101 年4 月、 5 月、7 月間,陸續要求告訴人公司再提前給付剩餘工程款 共2,650 萬元,合計上開簽約金共計5,900 萬元,此部分雖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91 2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然告訴人公司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命令發回偵查中,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間有無犯 罪接續關係、被告收受款項用途、簽約時柏閣公司財力狀況 、被告請求追加款項依據等事項,原審應有調查必要而未予 調查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依據雙方合約而 請領工程款5,900 萬元,而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且此部分與前開詐欺告訴人 公司追加工程款未遂有罪部分,時間相隔1 月之久,犯罪手
法亦有差異,難認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檢察官執此上訴,並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另 以:原審量刑過輕而失當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 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就 科刑之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事項而為綜合之判斷,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難認有理由。綜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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