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563 號
,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嘉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事包壹個及平版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嘉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送監執行 至民國93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出監後,不知悔改,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4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 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 字第4038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裁定先後駁 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 數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8 號裁定就 部分得減刑之罪減刑,並與其他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又15日確定,送監執行至103 年3 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5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郭嘉俊其後因 另涉多起刑事確定案件,於105 年4 月14日入監服刑迄今, 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郭嘉俊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20分許, 騎乘MCU-3356號重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 成年男子,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張 晏端所有,置放在CMT-773 號重機車腳踏板上之公事包1 個 (內有平板電腦1 臺),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2 人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 間、地點,推由「阿偉」徒手竊取上揭公事包,得手後再由 郭嘉俊騎車,接應「阿偉」逃離現場。嗣因張晏端發覺公事 包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晏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 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得為證據。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 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郭嘉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67頁、原審卷第36頁背面、本 院卷第4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晏端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 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與「 阿偉」共同行竊之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 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與「阿偉」就上揭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 素行不佳,而究其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當係冀望不勞而 獲、貪圖不法利益所致,欠缺法紀觀念,所竊得之公事包價 值約2500元、平板電腦價值約18000 元,此經張晏端陳明在 卷(偵查卷第6 頁),事後公事包已隨意丟棄,變賣贓物所 得也不過3000元,犯罪所得不多,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並未賠償張晏端損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 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規定,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已修正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法諭知沒收(詳後述),原判決未及適用該等相關規 定,容有未當,檢察官執此部分據以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 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 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㈡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
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 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 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㈢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公事包1 個及平版電腦1 台,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且被 告所陳前開物品均已丟棄或變賣乙節(見偵卷第11頁),尚 無證據以實其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