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79號
SLDM,105,簡上,79,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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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7
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47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5 年度偵緝字第39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文桓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文桓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9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 區中山北路2 段381 巷內時,見李伯璋所有之BAS-429 號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置物箱上坐墊未關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開啟該機車坐墊後,竊取 李伯璋所有放置在置物箱內之側背包1 個(內有李柏璋母親 李王玉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 張、鑽 戒3 只、黃金戒指1 只及黃金手鍊1 條),得手後隨即逃逸 。
二、蔡文桓在竊得側背包內發現李王玉葉所有之新北市板橋區農 會提款卡,認有機可乘,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於 104 年6 月2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新 北市淡水區農會中興分部,接續持上開竊得之農會提款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內,輸入提款卡上所載密碼,以上揭不正方法 ,使前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檢覈密碼通過,致誤認蔡文 桓係有正當權源提領李王玉葉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人,遂依蔡 文桓指示,陸續自上揭帳戶內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 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及5 千元予蔡文桓(合計8 萬5 千 元),蔡文桓即以此方式取得他人之物。嗣李柏璋於同日12 時許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李柏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文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 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資料有證據能力。(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指竊盜犯行,惟辯稱:案 發當時伊路過告訴人李柏璋之機車,發現置物箱裡有1 個包 包,翻找包包後發現該農會提款卡,其上有密碼,伊想說這 樣比較好領錢,所以只有拿走該農會提款卡,沒有拿走包包 及其他東西云云,就事實欄二所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上開犯行,除據其自白如上外,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其側背包失竊,及其母李王玉葉在農會開設之 帳戶內現金遭人盜領等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892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8 頁 、第34至35頁),並有李王玉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之 存摺影本(見偵卷第37至38頁)、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騎 車逃逸及被告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等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偵卷第20至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竊得物品之範圍部分固辯以上詞,然告 訴人於警詢(見偵卷第4 至5 頁)、偵查(見偵卷第34頁 )乃至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2頁)均一致證稱:伊發 現側背包失竊時,是整個包不見,並非僅有母親之該農會 提款卡遺失而已等語,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 隙,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母親遭竊之首飾、戒指等物,應該沒什麼價值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自無誆稱除實際遭竊之物外,尚有 首飾、提款卡等物遭竊之必要,是告訴人之證述,應屬可 信;復以案發時現場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竊盜行為係介於 告訴人於104 年6 月27日9 時50分許停放機車時起至同日 12時告訴人發現遭竊時止之上午上班期間,告訴人機車停 放處又位於家樂福大賣場旁,現場亦有監視器(見偵卷第 4 至5 頁),可認案發環境並非偏僻無人之處,而係攘往 熙來之處,若被告欲下手行竊,衡情應1 次即將整個側背 包取至人煙稀少處再於其內翻找財物,較為合理,自不可



能甘冒引路人注意之風險,當場翻找告訴人包包內之物品 ,被告此節所辯,有違常情;再者,被告於原審105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中即已自白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在卷(見本院105 度審簡字第477 號卷第13頁反面),今 空言翻異前詞,顯屬臨訟飾卸而為,實難採信。是以,被 告所竊得之物除李王玉葉之該農會提款卡1 張外,尚包含 告訴人所有之側背包及李王玉葉所有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 張、鑽戒3 只、黃金戒指1 只、黃金手鍊1 條無疑。(三)被告上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犯行,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持李王玉葉之該 農會提款卡,先後5 次非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05 年8 月30日依照與告訴人之和解 條件,全數給付8 萬5 千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被告之兄與告訴人聯絡還款之LI NE通話記錄及105 年8 月30日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附卷可考 ,足認原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即對被告 科刑,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盜領之8 萬 5 千元外,尚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側背包、首飾及提款卡等 物,犯罪所得顯逾8 萬5 千元,原審諭知之緩刑條件僅命被 告支付8 萬5 千元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使被告犯罪所需付 出之代價遠小於犯罪所得,無異助長被告犯罪之僥倖心理, 難達預防再犯之效果,亦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有違云云, 認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母親遭竊之首飾、戒指等物是她戴在身上很久的物品,因為 母親中風所以由伊保管,姐姐跟伊說這些首飾已經買很久, 應該沒什麼價值,所以伊取回8 萬5 千元之和解金,就認為 已經填補被告竊盜行為之損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可認原審對被告所諭知之賠償金額並非遠少於犯罪所得 ,而係與犯罪所得相當,自難認上開賠償條件將使被告存有 僥倖心態以致再犯,原審復考量被告並無前案記錄及告訴人



同意以被告給付8 萬5 千元作為和解及緩刑條件等情,認被 告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始對被告諭 知附以上開條件之緩刑宣告,是原判決並無顯然失輕而違背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尚查無顯然濫權之情事,難認 此部分量刑有何違誤。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 貪念即竊取他人包包,復擅自持竊得之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詐領現金花用,其犯罪目的、動機,均無可取,所竊 得財物與所詐領金錢數額非微,於本院審理時就竊盜所得部 分更翻異前詞,意圖推諉卸責,本不宜輕縱,惟念其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犯後已知坦 承犯罪,態度尚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全數賠償告訴 人,使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填補,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業板金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如主文所示。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 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蓋因此次修正已 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 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依前揭 規定,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該 側背包及其內物品係被告以竊盜手段取得占有,然告訴人 及李王玉葉並無處分財產之意思,是該側背包及其內物品 之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自不該當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之沒收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參照蔡彩 貞撰,我國刑事沒收特別程序之建制與淺析,司法週刊第 1805期司法文選別冊,第7 頁)。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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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