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52
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487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振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溫鍋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 補充「被告王振榮於本院民國105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核被告王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王振榮曾有違背安全駕駛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竊取他人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竊得物品價值非鉅,犯罪手法 亦屬平和,兼衡被告因腿部受傷無力工作致生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及離婚並有3 子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未扣押之保溫鍋1 個,為被告 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為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置於其實力 支配下,應認符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定「 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且依被告所述,其已將該保溫鍋 1 個置於他處,無法返還予被害人鄭師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