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2
7 號、第128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智中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賀才婷、陳家溱、陳苡婕、陳玟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期限、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
犯罪事實
一、鄭智中明知其並無管道可取得相機對外販售,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時間、地點,佯稱有相機可販售,而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賀才婷、陳家溱 、陳苡婕、陳玟妏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犯 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及詐得款項,均詳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載)。嗣經賀才婷、陳家溱、陳苡婕、陳玟妏遲未取 得訂購之相機經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賀才婷、陳家溱、陳苡婕、陳玟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賀才婷、陳家溱、陳苡婕、陳玟妏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11345 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 、第78頁至第80頁、104 年度偵字第11925 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128 號偵查卷 【下稱調偵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新湖分行民國104 年7 月27日國世新湖字第1040000021號 函所附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被告與陳苡婕臉書 對話紀錄、陳苡婕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陳玟妏聯邦銀行匯款 通知單、賀才婷郵局存摺內頁、被告與賀才婷臉書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陳家溱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新湖分行105 年1 月20日國世新湖字第1050000002號函 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陳家溱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陳玟 妏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頁至第15頁
、第20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32頁至第37頁、偵卷二第19 頁、調偵卷一第13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55頁、105 年度 調偵字第127 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51頁)。是被告上揭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中,接續騙取告訴人賀才婷財 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 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一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賀才婷、陳家溱、陳苡婕 、陳玟妏,審之其詐欺次數及詐騙金額,惡性非輕,使告訴 人無法如願取得其所購之商品,然其於本院已與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賀才婷、陳家溱、陳苡婕、陳玟妏均成立調解,並 已開始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收據及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8頁、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5頁),且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亦見悔 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 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賀才婷、陳家溱、陳苡婕、陳玟 妏各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0,800 元、3 萬3,900 元、2 萬9,500 元、3 萬1,000 元,係告訴人等因受詐騙而
同意交付移轉予被告取得,固屬本案犯罪所得金錢而屬被告 者,惟告訴人等已於本院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等,有本院調解紀錄表2 份可稽 ,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 不法利得,而本案告訴人賀才婷、陳家溱、陳苡婕、陳玟妏 既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且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 ,併為附表二附負擔之宣告(詳下述之),告訴人賀才婷、 陳家溱、陳苡婕、陳玟妏因而取得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上開和解金額(即本案被告犯罪 所得)之執行名義,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再引 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是因認於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賀才婷、陳家溱、陳苡婕、陳玟妏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告訴人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賀才婷、陳家溱、陳苡婕、陳玟妏之 調解紀錄表2 紙(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第23頁、第48頁、 第49頁);另被告已各履行105 年6 月20日至8 月20日給付 告訴人賀才婷、陳家溱、陳苡婕、陳玟妏之1 萬5,000 元、 1 萬5,000 元、5,000 元、1 萬5,000 元,業據告訴人陳家 溱、陳玟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5 頁),另有轉帳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易 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5 頁),已堪信被告確有意願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賀才婷、陳 家溱、陳苡婕、陳玟妏所受之損失,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3 年。惟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且為兼顧告訴人賀才婷 、陳家溱、陳苡婕、陳玟妏所受前述損害,確保調解條件之 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 訴人賀才婷、陳家溱、陳苡婕、陳玟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損害賠償(給付之方式、期限各如附表二所示),以啟自新 。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 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末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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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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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賀才婷│104 年4 │告訴人賀才婷於104 年3 月30日、4 月4 日以臉書向│鄭智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月4 日、│被告購買相機2 臺,告訴人賀才婷陷於錯誤,於同年│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5 日、13│4 月4 日、5 日轉帳3 萬元、2 萬8,000 元至被告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21日│戶,於104 年4 月13日、21日告訴人賀才婷再向被告│ │
│ │ │、22日、│購買相機3 台,於104 年4 月13日、21日、22日、30│ │
│ │ │30日 │日轉帳2 萬9,000 元、3 萬元、3 萬元、3,800 元至│ │
│ │ │ │被告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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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家溱│104 年4 │告訴人陳家溱於104 年4 月26日以臉書向被告購買相│鄭智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月27日 │機1 臺,告訴人陳家溱陷於錯誤,於104 年4 月27日│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匯款3 萬3,900 元至被告帳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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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苡婕│104 年6 │告訴人陳苡婕於104 年6 月3 日透過友人在電話中向│鄭智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月5日 │被告購買相機1 臺,告訴人陳苡婕陷於錯誤,於104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年6 月5 日轉帳2 萬9,500 元至被告帳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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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玟妏│104 年6 │告訴人陳玟妏於104 年6 月5 日以臉書向被告購買相│鄭智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月12日 │機1 臺,告訴人陳玟妏陷於錯誤,於104 年6 月12日│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轉帳3 萬1,000 元至被告帳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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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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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給 付 期 限 │ 給 付 方 式 │
│ │ │之金額(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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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賀才婷│15萬5,000元 │自民國105 年6 月20日至105 年11月20日,│匯款至賀才婷設於郵局│
│ │ │ │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自105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新臺幣│號帳戶。 │
│ │ │ │壹萬伍仟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
│ │ │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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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家溱│3萬4,000元 │自民國105 年6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至陳家溱設於臺灣│
│ │ │ │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整,直到清償完畢為止,│銀行西屯分行帳號: │
│ │ │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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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苡婕│2萬9,500元 │自民國105 年8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至陳家溱設於郵局│
│ │ │ │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整,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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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玟妏│3萬1,000元 │自民國105 年6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至陳玟妏設於郵局│
│ │ │ │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整,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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