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41號
SLDM,105,易緝,41,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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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應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應博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應博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5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 2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 7 月26日晚間搭乘捷運淡水線前往士林捷運站途中,因故與 乘客林志銘發生肢體推擠,林志銘遂轉身查看,詎魏應博竟 因而心生不滿,於當日21時5 分許捷運列車抵達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 號之士林捷運站時,強行將林志銘自捷運 車廂拉至月台上,並以右手勾住林志銘之脖子,將之拉往手 扶梯下行至捷運大廳。林志銘雖一再閃避,並先後向現場保 全人員及值勤之站務員簡振榮求助,請其等代為報警,惟魏 應博仍持續出手拉扯,並推打林志銘之左肩,復與林志銘不 斷口角爭執。林志銘同行友人李佩儒見狀,遂撥打行動電話 向友人劉國揚求援,期間林志銘終因屢遭魏應博攻擊、毆打 ,憤怒之下,於當日21時18分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出手推打魏應博胸口並揮拳毆打之,適劉國揚趕抵捷運大 廳,目擊林志銘上衣左肩處業遭魏應博扯破,一時氣憤,竟 與林志銘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亦揮拳毆打魏應博 ,並於魏應博跌倒在地後,以腳踹之,再夥同林志銘與魏應 博互毆(林志銘、劉國揚所為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 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致林志銘 受有手臂、肩頸等處抓傷之傷害,魏應博則受有手臂挫傷、 臉部紅腫、眼角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林志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應博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志銘發 生肢體衝突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 遭告訴人毆打而自衛並發生拉扯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銘、證人劉國揚、李 佩儒、簡振榮、事後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文林派出所員警盧政宏於前案偵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23 頁至第12 6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本院前案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 面、第43頁),並有卷附告訴人林志銘受傷照片、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7 頁至第69頁、第103 頁至第116 頁),復經本院勘驗上開監 視錄影光碟後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121 頁), 則被告確於前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成傷,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查:本案實係被告主動尋釁挑起 事端,而將告訴人拉出車廂並勾住告訴人脖子,有證人林志 銘、李佩儒證詞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 、第124 頁、本院前案卷第43頁),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所示情狀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第84頁至第90頁),則被 告空言辯稱係遭被告毆打而自衛云云,是否屬實,已堪存疑 。又告訴人係遭被告屢屢推打、拉扯,嗣左肩處之上衣並因 而破裂,始行出手還擊被告,此觀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 照片自明,足見被告自始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攻擊告訴人,至為灼然。由上以觀,被 告顯非遭告訴人不法侵害始被迫進行防衛,是其上開所辯, 均屬無稽,要無可採。再被告雖聲請傳喚同在現場之林姓友 人到庭作證,惟迄本院審理終結,其均未提出證人年籍資料



供參,而本案事證已明,尚無就此部分進行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傷害 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魏應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1 年5 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5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2 年 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林志銘,而不思以正途解 決糾紛,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始終未能坦承認錯,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有何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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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