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48號
SLDM,105,易,148,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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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彩霞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緝字第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彩霞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 至15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彩霞前於民國98年間,因在大陸地區投資事業,周轉窘困 ,適經由友人院宜睿(原名院基修)介紹結識斯時於元大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擔任協理之陳廷昌, 知悉其財力頗豐。後於99年1 月間,並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 戶,經濟益生困頓,已無償債能力,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 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 段 之85度C 咖啡店向陳廷昌誆稱:臺北市○○區○○段000 ○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卓劉慶弟及劉麗 瑛分係其嬸嬸及表姐,其受卓劉慶弟之委託出售系爭土地, 若給付卓劉慶弟、劉麗瑛部分土地款項,即可將系爭土地先 行過戶至其名下,待日後出售系爭土地時,可賺取買賣價款 之差額,並請陳廷昌提供人脈尋找買主,但因資金一時周轉 不及,急需陳廷昌出借款項以便先行支付前開土地買賣價款 予卓劉慶弟、劉麗瑛,待系爭土地順利出售,即有資力可還 款,並願與陳廷昌平分差額利潤云云,陳廷昌因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接續將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 示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王彩霞,事後王彩霞並於99年 8 月5 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辦公室 與陳廷昌簽立合作協議書,以取信於陳廷昌王彩霞詐得前 開款項後,食髓知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 9 至1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9 至15所示事由向陳廷昌訛借 款項,陳廷昌因信任王彩霞受託出售系爭土地,日後將有資 金償還借款,而陷於錯誤,接續將附表編號9 至15所示款項



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王彩霞。嗣陳廷昌因系爭土地遲遲未 能過戶至王彩霞名下,亦無法成交,心生疑慮,經於100 年 3 月間查悉王彩霞卓劉慶弟間並無親戚關係,且要求王彩 霞依合作協議書提供相關合約資料、過戶系爭土地之增值稅 單,並償還借款,王彩霞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二、案經陳廷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證人院宜睿於警詢、偵查所述之證據能力:
1.證人院宜睿於警詢所為陳述(他卷第70頁至第72頁),業經 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 ,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 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此 項證據方法不得作為本案證明前開各該被告有罪之依據,而 應予排除。
2.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過被告予 以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 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院宜睿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查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院宜睿偵查筆 錄之證據能力(偵續緝卷第77頁至第81頁),惟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對此釋明,且證人院宜睿嗣於本院審理時,業 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 問之機會,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本院引用證人院 宜睿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並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作為證 據,自屬適當。
㈡告訴人陳廷昌於警詢、偵查所述之證據能力: 1.證人即告訴人陳廷昌於警詢所為陳述(他卷第66頁至第69頁 ),業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 之狀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



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是此項證據方法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等人有罪之依據, 而應予排除。
2.查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 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 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 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 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 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 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 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 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 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 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 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 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 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 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 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 ,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 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 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 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 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 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廷 昌於101 年5 月8 日、7 月12日、102 年1 月23日、104 年 10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雖



未具結,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為,當無違法可 言,另於101 年12月4 日、102 年1 月2 日、104 年11月17 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偵續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7頁 至第81頁、偵續緝卷第78頁至第81頁),則業經具結或經告 知其具結效力仍然存在,應據實陳述,嗣證人即告訴人陳廷 昌並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由被告及辯護人 進行反對詰問程序,而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陳廷昌 前開期日之偵訊供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並未 具體陳明,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依上開說明,證人即 告訴人陳廷昌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而 言,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具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彩霞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時間,向告訴 人陳廷昌借貸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乙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從未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亦未 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係告訴人投資 其大陸地區事業之資金,與系爭土地之買賣無涉云云(見本 院卷第200頁背面至第202頁)。惟查:
㈠被告前於98年間,因在大陸地區投資事業,資金周轉困難, 又於99年1 月間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曾多次透過友人院 宜睿(原名院基修)、賀照幸調度資金以資週轉,事後得知 上開資金均係由斯時於元大公司擔任協理之告訴人陳廷昌所 提供乙節,有被告供述、證人院宜睿證詞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頁、第149 頁背面至第150 頁、第155 頁背面至第15 6 頁),則被告於98年間周轉已生窘困,財務不佳,至99年



1 月間已失其償債能力,併已知悉告訴人資力頗豐之情,應 堪認定。又被告嗣於98年12月間,曾向證人院宜睿提及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地地主)相識,欲居間仲介 系爭土地之買賣以賺取佣金,證人院宜睿因而透過告訴人介 紹昱錩建設公司之何董事長予被告以商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期間昱錩建設公司雖曾一度下訂斡旋,終因被告未能順利 找到系爭土地地主而作罷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院 宜睿證述在卷(見偵續緝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第152 頁、第155 頁正反面),從而,告訴人確係 輾轉透過證人院宜睿之介紹,始由被告處得悉系爭土地之相 關資訊,進而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仲介事宜,亦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與系爭土地地主卓劉慶弟及劉麗瑛間實無任何親 戚關係,既未受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與渠等亦無附表 編號1 至15所示資金往來,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202 頁),並有被告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他卷第51頁)。 而被告得悉昱錩建設公司已無意願購買系爭土地後,於99年 3 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 段之85度C 咖啡店,向告訴 人佯稱系爭土地地主卓劉慶弟及劉麗瑛分係其嬸嬸及表姐, 其受託出售系爭土地,若支付渠等部分土地價款,將可先行 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其名下,倘告訴人提供人脈尋找買主,並 出借款項以協助其支付前開土地買賣價款予系爭土地地主, 待其出售系爭土地而賺取買賣價款之差額後,即可償還告訴 人借款,且願與告訴人平分前開差額利潤,雙方遂於99年8 月5 日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辦公室 簽立合作協議書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續緝卷第51頁、本院卷第110 頁),並 有雙方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1頁),其上 載明:「緣甲乙雙方為共同合作銷售位於台北市○○區○○ 段0 ○段000 ○00000 地號,面積共684 平方公尺/206 .91 坪,特訂立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下(甲方係被告,乙方係 告訴人)」、「第3 條 結算及甲乙雙方就獲利分配收益之 方式為方式:銷售土地總價款扣除必要之成本、稅捐、償還 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支出等,剩餘之款項,除非經雙方同 意提撥一部份金額,作為日後合作事業之用外,否則應將所 剩之款項,由甲乙雙方平均分配」等情綦詳,而被告嗣於10 0 年2 月23日晚間與告訴人通話時,更數度提及增值稅乙事 ,於告訴人談及每坪單價、嬸嬸的印鑑證明等相關事項時, 復未提出質疑而繼續與告訴人對談,有該錄音光碟及被告辯 護人庭呈之勘驗譯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 頁),佐以被告坦承曾於99年3 月間在上述咖啡廳與告訴人



商談借款事宜,且上述合作協議書確係其親筆簽名無誤(見 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確曾以前開言辭訛 騙告訴人出借款項,使告訴人誤認被告確有還款資力,因而 同意出借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款項甚明。又告訴人嗣於附表 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分別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 編號1 至8 所示之金額借予被告,亦有被告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證詞(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5 頁正反面、第118 頁 背面、第120 頁、第200 頁背面)、被告署名確認之手寫版 初稿、次稿、打字版定稿收據、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 收執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 書等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 第23頁至第25頁),由上以觀,被告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施用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 1 至8 所示款項予被告,至為灼然。又被告於附表編號9 至 15所示時間,另以表姐劉麗瑛有如附表編號9 至13所示資金 需求,且需給付劉麗瑛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購屋款項,而 劉麗瑛係系爭土地地主,為求順利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 下,有與之交好之必要等各該藉口,訛騙告訴人出借款項, 告訴人又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附表編號9 至15所示借款予 被告,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前揭被告署名確認 之手寫版初稿、次稿、打字版定稿收據、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憑證客戶收執聯等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 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從而,被告顯係利用告訴 人信任其與系爭土地地主有前開親戚關係,日後可取得系爭 土地買賣之價差,而有資力償還款項乙情,以附表編號9 至 15所示事由向告訴人詐騙上開借款,同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
1.告訴人係輾轉透過證人院宜睿之介紹,始由被告處知悉系爭 土地之相關資訊,進而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仲介事宜,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空言辯稱:對於系爭土地買賣乙情毫 不知情云云,是否屬實,已堪存疑。況被告及告訴人於99年 4 月7 日前不久之某日,曾一同拜訪證人即翔發建設公司董 事長吳敏勇而商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斯時被告曾表示其 係系爭土地地主親戚,證人吳敏勇並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發票日99年4 月7 日、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1 紙,以示交易斡旋之誠意,事後因雙方就買賣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以致未能成交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敏勇證詞 可資為憑(見偵續卷第157 頁、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 5 頁、第106 頁正反面、第108 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 並有前開支票存根影本在卷足稽(見偵續卷第161 頁),則



被告辯稱從未對外宣稱系爭土地地主卓劉慶弟、劉麗瑛分係 其嬸嬸及表姐云云,即屬無稽,無可採信。
2.被告固稱告訴人係因投資其位於中國大陸地區之事業,而交 付附表所示款項,並非借款云云。惟其於101 年5 月11日、 104 年10月29日偵訊時均一致供稱係向告訴人借款(見偵卷 第56頁、偵續緝卷第53頁),嗣於本院105 年5 月11日準備 程序時亦供稱:「我跟告訴人談借款的方式,告訴人說可以 借錢給我扣利息」、「我跟告訴人借款是因為大陸投資及生 活開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是其事後改口 辯稱上情,顯屬卸責之詞,無從遽信。況被告於100 年2 月 23日晚間與告訴人通話而談及大陸地區投資事宜時,表示業 已取得貸款,「我一毛錢都不用出」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被 告辯護人庭呈之勘驗譯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足見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大陸地區事業資金周轉不靈而 有籌措投資款之需求,反而隱瞞其資金周轉已生困頓之事實 ,準此,告訴人自亦無以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款項投資被告 位於大陸地區事業之可能。再依99年8 月5 日簽立之卷附合 作協議書第3 條規定:「銷售土地總價款扣除必要之成本、 稅捐、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支出等」,可知被告交付 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款項概係借款,並非投資 款項;兼之告訴人出具之手寫版借據初稿上,除載明「借據 」字樣,並記載:「本人王彩霞茲向陳廷昌先生借款,其日 期、明細如下,利息月息二分,確實無誤,特立此據為憑」 ,於各筆款項旁或記明「借款」,或記載「借款人」等語明 確(見他卷第21頁),手寫版借據次稿上,亦分別記載事由 為「借款」、「表姐」等語(見他卷第20頁),打字版借據 定稿除標題為「借據」外,其上記載:「本人王彩霞茲向陳 廷昌先生借款,其日期、事由明細如下,利息月息二分,確 實無誤,特立此據為憑」,並於事由欄註明附表編號1 至15 所示「付其嬸嬸及表姐土地款」、「交付予表姐私用」等各 該事由(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且均經被告簽名確認無 訛,益徵被告確係以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名目向告訴人詐騙 借款至明。
3.至於被告辯稱前開錄音中所稱「嬸嬸」、「表姐」分係被告 同居人李道光之母親及姐妹云云,經質諸證人李道光上情, 證稱:被告係以「李媽媽」、「媽媽」等方式稱呼其母親, 亦非以「表姐」稱呼其姐妹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至 第148 頁),則被告此節所辯,實屬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 採。被告之辯護人另質疑告訴人何以在未經被告出示授權書 等相關文件之狀況下出借大額款項,顯與常情相違云云,查



告訴人身為金融專業人員,未加查證即率爾輕信被告片面之 詞,固有思慮未周之處,惟告訴人所主張遭被告詐騙之情節 ,既有前揭各該事證可佐,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因一時疏忽, 未能即時洞悉被告詐騙手法,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數詐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 為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故核被告 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騙取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款項(合計55 0 萬元)、如附表編號9 至15所示款項(合計132 萬1,500 元)之行為,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一罪。被告上 開二次詐欺行為,各以支付嬸嬸及表姐土地款項、交付予表 姐私用為由,顯係各別起意,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一己私欲,即以 上開詐術數度訛騙告訴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 生危害,且詐取款項高達682 萬1,500 元,惡性非輕,實不 宜輕縱。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偵審中以相同托詞多所推 諉,迄未償還任何款項,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全然未見悔 意,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家庭及生活情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向 告訴人詐得款項各為550 萬元、132 萬1,500 元,業據認定 如前,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又 關於沒收之執行,於應沒收物未予扣押,以致將來執行時發 生無法以原物沒收之情形,我國以往法制及實務,均嚴格區 分如應沒收物為現行貨幣時,因價值確定,故以受沒收對象 之財產抵償之即可,至於為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 實際價值不確定,故須追徵其價額(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42號判決等),惟本次刑法沒收規 定修正,於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再 區分應沒收物為現行貨幣或其他財產而異其處理方式,同時 將其他特別法沒收規定中有關於「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之規定均予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將沒收全數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規定,是應認依新修正 刑法之規定,無論應沒收物性質為何,均以追徵其價額作為 替代犯罪所得之物原物沒收之手段,至於將來實際執行時, 苟受執行沒收對象不繳納或無力繳納該價額,依照向來實務 見解,執行機關仍得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以抵償之,此屬執行 機關依強制執行法執行之問題。據上說明,爰就本案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事由 │金額(新臺│
│ │ │ │幣) │
├──┼──────┼───────────┼─────┤
│ 1. │99年4月14日 │付嬸嬸及表姐土地款 │105萬元 │
├──┼──────┼───────────┼─────┤
│ 2. │99年4月16日 │付嬸嬸及表姐土地款 │25萬元 │
├──┼──────┼───────────┼─────┤
│ 3. │99年4月19日 │付嬸嬸及表姐土地款 │180萬元 │
├──┼──────┼───────────┼─────┤
│ 4. │99年5月14日 │付嬸嬸及表姐土地款 │20萬元 │
├──┼──────┼───────────┼─────┤
│ 5. │99年6月10日 │付嬸嬸及表姐土地款 │100萬元 │
├──┼──────┼───────────┼─────┤
│ 6. │99年6月22日 │付嬸嬸及表姐土地款 │50萬元 │
├──┼──────┼───────────┼─────┤
│ 7. │99年7月2日 │付嬸嬸及表姐土地款 │50萬元 │
├──┼──────┼───────────┼─────┤
│ 8. │99年7月29日 │付嬸嬸及表姐土地款 │20萬元 │
├──┼──────┼───────────┼─────┤
│ 9. │99年10月22日│給表姐 │22萬元 │
├──┼──────┼───────────┼─────┤
│ 10 │99年10月28日│給表姐 │20萬元 │
├──┼──────┼───────────┼─────┤
│ 11 │99年11月4日 │給表姐 │5萬元 │
│ │(起訴書附表│ │ │




│ │誤載為99年11│ │ │
│ │月14日) │ │ │
├──┼──────┼───────────┼─────┤
│ 12 │99年11月14日│至表姐家需用 │1萬1,500元│
│ │(起訴書附表│ │ │
│ │誤載為94年11│ │ │
│ │月28日) │ │ │
├──┼──────┼───────────┼─────┤
│ 13 │99年11月21日│給表姐 │3萬元 │
├──┼──────┼───────────┼─────┤
│ 14 │99年12月1日 │要向表姐買一品大樓11樓│20萬元 │
│ │ │,訂金之一 │ │
├──┼──────┼───────────┼─────┤
│ 15 │99年12月3日 │要向表姐買一品大樓11樓│61萬元 │
│ │ │,訂金之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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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