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瑞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101 年度審簡
字第64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93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湯瑞美因犯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於101 年9 月10日確 定在案。受刑人應於緩刑期之履行期間內賠償被害人杜東松 、陳介增各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75萬,惟對杜東松之 賠償部分未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完成,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應執行原有之刑罰。核該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湯瑞美因犯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並 ①應向被害人陳介增給付7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2 年1 月25日前給付23萬元,餘款52萬元,自102 年2 月2 日起, 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4 萬元(共13期)至被害人指定之金 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②應向被害人杜東松給付175 萬元,給付方法為:自 102 年1 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匯款4 萬元(共44期 ,最後一期為3 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該案於 101 年9 月1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其中被害人陳介增之部分,業經履行完畢,有被害人陳介增 105 年7 月26日收受證明書及受刑人湯瑞美庭呈之彰化銀行 存款憑條1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33至37頁)。
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害人杜東松之賠償部分未依緩刑所附之 條件履行完成」,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按期給 付杜東松,只是收據沒有拿給書記官,書記官就以為伊沒有 給付等語,並當庭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43紙(見本院 卷第30頁反面、第39至51頁),另經電詢被害人杜東松,其 表示已全額收到被告所給付175 萬元等語,有本院105 年10 月17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受 刑人已完全履行對被害人杜東松之損害賠償。綜上,受刑人 既已完全履行對被害人陳介增、杜東松之損害賠償,依據首 揭法律意旨,受刑人自無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無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撤銷緩刑 宣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即非有據,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