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附民字第421號
原 告 陳沛雯
被 告 李驊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 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驊祐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 第1856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進行審理程序, 而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錄音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憑,然原告陳沛雯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 ,庭訊結束後之同日下午2 時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 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