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丁憶秦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06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大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 5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而被告甲○○為被告大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之代表人,負責該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其因執行業務而犯 前開罪名,被告大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大 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 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影響環境之維護,惟考量其 所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種類為汙泥、水肥,對環境影響程度尚 非嚴重,且於汙染發生後旋即聯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 日生環保衛生工程行到場清除所造成之汙染,並以對湖蓮里 相關停車場、道路消毒除臭作為補償,此有被告所提出至湖 蓮里各處進行消毒除臭工程之現場照片33張附於本院卷可佐 ,堪認被告甲○○犯罪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 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 其撫養、以經營大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再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回復原狀並以對湖 蓮里相關停車場、道路消毒除臭作為補償,業如前述,且已 於105 年7 月6 日取得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核發之乙級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此亦有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1 份 附於本院卷可佐,堪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前
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 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係以新臺幣3 萬元之價格承 作本件清運大湖科學園區二期之汙泥水肥工程,然據其在本 院所述,因施工未完成,故業主並未支付該筆款項(參本院 卷第17頁),即無犯罪所得可言,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
㈡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清溝車1 部,雖係被告大台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無訛,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紙附卷可 佐(參104 年度他自第3123號卷第91頁、105 年度偵字第10 642 號卷第17頁),惟查被告除犯本案外,現尚查無犯其他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難遽認上開車輛係專供犯罪之用,且非屬違禁物,又衡諸車 輛非價值輕微之物,本院認若就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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