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勇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0點八三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勇欽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5年2 月15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 79號、第2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再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 3 月、1 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再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6 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另因詐欺、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再分別減刑為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確定, 上開數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99年11月 25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3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四)因2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567 號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3 案,嗣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3 年3 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黃勇欽猶不知悔改,又有如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8日上 午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芝區埔尾18之1 號之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
(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5 月18日晚間11時1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5 月18日晚間9 時30分許,黃勇欽駕駛AGM-3281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石門區台二線婚紗廣場前時, 為警盤查,當場在車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 合計0.8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 支, 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勇欽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P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在卷可 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針筒1 支、粉末4 包扣案可資佐 證,而上揭粉末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合計0.83公克等情,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5 年8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6320 號鑑定書1 份 附於本院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 至科處罪刑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 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兩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 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2 罪,為累犯,所犯前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 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 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 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之2 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 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 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路檢盤 查而偶然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 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 海洛因,然數量甚少,堪信係供自己施用,而無流毒他人之 虞;4.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5.檢察官請求 從重量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 ,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 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 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生效時間並無先後,是以,本件扣案毒 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 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須適用修正後刑 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 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再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新舊
法規定,至於其他扣案物之沒收,則因在上揭刑法修正後, 別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依上說明,自應適用前述修 正後之刑法規定,附予敘明,據此,本件扣案物中: ⒈海洛因4 包均為第一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
⒉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諭知沒收; ⒊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依被告在警詢中所述,已經損壞無 用(105 年度偵字第7134號卷第8 頁),且無法證明與本案 有關,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