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908號
SLDM,105,審簡,908,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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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84
號),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95 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揚宗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論罪關係),除補 充被告雖與詐騙集團約定以新臺幣10萬元作為報酬,但未實 際取得,而無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逃 避犯罪之查緝,獲取不法暴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 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 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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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