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778號
SLDM,105,審簡,778,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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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56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
獨任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景基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事 實
一、邱景基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上午11時許,騎乘自行車,行 經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時,見沈如妍所有,內 裝如附表所示之骨董茶壺、器皿之紙箱1 個,擺放在該處騎 樓地面,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前開紙箱 ,將之搬上自行車後,隨即騎車離去,並將竊得之贓物藏放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住處內。嗣因沈 如妍發現失竊,自行訪查後,於105 年5 月15日晚間8 時30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月13日)前往邱景基上址住處,並通 知警員到場處理,當場在該處查獲上開如附表所示之茶壺、 器皿,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沈如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景基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沈如妍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其財物失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沈如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側錄 被告行竊過程之畫面翻拍照片6 張、贓物照片2 張附卷,及 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 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所以行竊,不外貪圖不法利益所致,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均無可取,此次竊得之贓物價值依沈如妍所述,約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偵查卷第8 頁),價值不低,本不 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贓物已經追 回,被告並當庭另外賠償沈如妍4 千元,有沈如妍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收據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其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與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即沈如妍在本院審理 時亦陳稱:同意從輕發落被告等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惟斟酌本件贓物價值不菲,犯罪情節不輕, 似不宜全然無罰,爰併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附 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時,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 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 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 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 再適用,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前說明,即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不生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問題,茲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骨董茶壺、器 皿,係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本應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因上揭贓物已經由 沈如妍立據領回,除此之外,被告並再賠償沈如妍4 千元, 此如前述,故應認其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 人,故依同條第5 項規定,即無需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白土茶壺(含蓋)│4只 │
├───┼───────┼───┤
│ 2 │紅土茶壺(含蓋)│50只 │
├───┼───────┼───┤
│ 3 │紅土茶壺(不含 │1只 │
│ │蓋) │ │
├───┼───────┼───┤
│ 4 │紫砂茶壺(含蓋)│37只 │
├───┼───────┼───┤
│ │紫砂茶壺(不含 │1只 │
│ 5 │蓋) │ │
├───┼───────┼───┤
│ 6 │紫砂茶壺蓋(一│2個 │
│ │破裂,一完整)│ │
├───┼───────┼───┤
│ 7 │米糠碗 │11個 │
├───┼───────┼───┤
│ 8 │玻璃皿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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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