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菁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
第93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後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菁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菁菁於本院民國105 年6 月 8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菁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對所飼養之犬隻未為適當之防範措施,致 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 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使告訴人所受損害未 受填補,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 並非不願與告訴人和解,僅係雙方就賠償金額認定差距過大 ,始無法達成,兼衡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貿 易公司助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