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415號
SLDM,105,審簡,415,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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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世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0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
796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世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 充證據:被告梁世偉於本院民國105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二、核被告梁世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再被 告對員警杜志仁辱罵「幹你娘、現在是怎樣」、「機掰、三 小」等語,客觀上固可區別為數個舉動,惟其均係基於影響 公權力於同一事件處置之目的而為,時地密接,侵害同一國 家法益,數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認數舉動均出自同一犯意,視其數舉動為接 續實施,屬接續犯,僅論一侮辱公務員罪;復被告所為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 酒後無故推倒他人機車,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時,竟辱罵及 出腳攻擊執行勤務之派出所員警杜志仁,影響國家公權力正 當行使,惟念其坦認犯行,酒醒後旋表示欲向員警杜志仁致 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離婚、獨 居、靠打工及修車維生,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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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