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嘉
王俊傑
黃其整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
1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
738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撲克牌壹副沒收。
王俊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撲克牌壹副沒收。
黃其整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 證據補充被告陳廷嘉、王俊傑及黃其整3 人於本院民國105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廷嘉、王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黃其整擔任荷官,替 陳廷嘉及王俊傑發牌供其等賭博,乃基於幫助2 人賭博之犯 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黃其整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3 人所為,已然妨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 等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賭資新臺幣3,600 元及撲克牌1 副,確分別為警當場 於賭檯上所扣得之財物及供被告陳廷嘉及王俊傑賭博之器具 ,此業據前揭被告2 人供承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故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均於上開 被告2 人所犯之罪項後,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