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瑞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8987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572
號)認不得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丁瑞雲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 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臺北市延 平區民活動中心,參加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所舉辦之擬訂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等83筆土地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公辦公聽會時,不滿顏正福之發 言,竟公然對之辱罵沒良心、不要臉等語,因認丁瑞雲涉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本件顏正福提告 丁瑞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丁瑞雲所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顏正福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