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建毅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0號「大華陽明泉源別墅」社區(下稱大華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總幹事,告訴人曲克明則為主任委員。該 管委會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20時許,在大華社區文康室內 召開會議之際,被告洪建毅與告訴人曲克明因議案討論發生 爭執,被告洪建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你貪污 」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曲克明,足以貶損告訴人曲克明之 名譽。因認被告洪建毅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曲克明告訴被告洪建毅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 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洪建毅所涉公然侮 辱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5 年10月13日經本院試行調解成 立,被告洪建毅願依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給付告訴人曲克明 新臺幣1 萬6,000 元,告訴人曲克明即於105 年10月13日以 書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及告訴人曲克明所立 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0 頁、第32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