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203號
SLDM,105,審易,2203,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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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81
0 號、105 年度偵字第7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豪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志豪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手機通訊軟體「 LINE」上訊息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en」之成年 男子需要銀行帳戶做線上賭博匯款所用,願以1 本每月新臺 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代價向其收受,宋志豪即於民國 105 年2 月24日某時許,前往某7-11統一超商,透過宅急便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一同宅配至統一超商高雄市本元店,藉此同時提 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共2 本(含提款卡 、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en」之成年男子(無證 據證明宋志豪有因此取得報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 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待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 人 以上共犯)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並從LINE通話訊息取得宋志豪告知之密碼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倪子玄等10人。嗣倪子 玄等10人等匯款後發覺有異,各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倪子玄、古鴻杰、詹政穎姜雅寧、賴玲吟及莊雅雯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冠穎周瑞玲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宋志豪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宋志豪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宋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9頁正面、第31頁背面),並有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男子「Chen」之手機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附卷 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6414號偵查卷,下稱6414號偵查 卷,第17至20頁)。
(二)又有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告訴人倪子玄、古鴻杰、詹政穎姜雅寧、賴玲吟、莊雅雯陳冠穎周瑞玲、被害人劉 潔、郭建篁於警詢指述其受害經過及匯款情節在卷可參, 且有附表編號1 至10「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暨 卷頁可憑。
(三)綜上,足認被告宋志豪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Chen」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被告宋志豪以宅配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以LINE得知密碼等資料後,共 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如附表編 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等10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 騙之,引誘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各筆款項至被告所有 之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屬實,是核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Chen」」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 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Chen」」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刑法第13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 ,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 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 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 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 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 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 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 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 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 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查被告宋志豪係一成年且具社 會歷練之人,對上開事理自難諉稱不知,竟因缺錢求職之 故,恣意交付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予素未蒙面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又輕 易將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以宅配方式隨意寄出,並以生日 為簡易密碼設定,任意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Ch en」,對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上,自應有所預見,況被告與該「Chen」男子於LINE對話 紀錄中,未曾詢問或確認工作項目及內容,僅論及提供帳 戶而可於每月獲得每本1 萬2,000 元之薪資代價,其對價 顯不相當,衡諸常情已非無疑,益徵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縱 經他人違法使用尚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相 關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Chen」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當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宋志豪提 供本件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Chen」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故核其所為,係犯幫 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復被告係以1 次提供華南銀行、彰化銀行2 本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以LINE告知密碼等資料之行為,而幫助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Ch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 明3 人以上),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10人為詐欺 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宋志豪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徵其素行尚佳,其 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恐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 工具,竟因需款孔急任意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彰化 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一同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 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 序甚鉅,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105 年 10月11日與告訴人倪子玄、古鴻杰、詹政穎姜雅寧、賴 玲吟、陳冠穎達成調解,有本院105 年10月11日調解筆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未能與到庭之告 訴人周瑞玲、被害人郭建篁成立和解,另被害人劉潔經本 院合法送達通知及以電話聯絡後均無回應而未能表示意見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附卷可佐,然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兼衡各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願賠償 渠等共13萬5,000 元,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 事快遞工作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6414號偵查卷第9 頁、本院卷第3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 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 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 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 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3、查本案被告宋志豪雖對其以每本1 萬2,000 元之代價提供 2 本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 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詳述如前,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 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寄出後,曾自「Ch 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2 萬4,000 元,尚 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另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 害人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至被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或彰化銀行帳戶之各筆款項, 旋即遭提領一空,當時被告業已將其所有2 本華南銀行、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Ch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 法親自提領,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即無須與上揭詐欺 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應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方│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
│號│ │ │ │式及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1 │倪子玄│105 年2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105 年2 月27日│宋志豪華│①證人即告訴人倪子玄警詢之│
│ │(告訴│月27日下│列詐騙時間撥打電│下午5 時36分許│南銀行帳│ 供述(見6414號偵查卷第81│
│ │人) │午5 時許│話予倪子玄稱其為│,在臺北市萬華│戶 │ 至84頁) │
│ │ │ │網路精品店店家,│區和平西路3 段│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金│
│ │ │ │謊稱分期付款設定│310 號華江橋郵│ │ 額29,989 元之交易明細表 │
│ │ │ │錯誤,將被連續扣│局,以自動櫃員│ │ 1 紙(見6414號偵查卷第85│
│ │ │ │款,會通知華南銀│機轉帳匯款2 萬│ │ 頁) │
│ │ │ │行人員協助取消,│9,989 元。 │ │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存│
│ │ │ │隨後接到自稱華南│ │ │ 入14,985元之交易明細表1 │
│ │ │ │銀行人員來電,要├───────┼────┤ 紙(見6414號偵查卷第85頁│
│ │ │ │求前往操作自動櫃│105 年2 月27日│宋志豪華│ ) │
│ │ │ │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下午5 時52分許│南銀行帳│④倪子玄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 │ │ │,致其陷於錯誤,│,在臺北市○○○○ ○ ○○○○○○○○○○○○○○ ○ ○ ○○○○○○○○○○區○○街000 號│ │ 本2 紙(見6414號偵查卷第│
│ │ │ │匯款2 萬9,989 元│台新銀行,以自│ │ 86至87頁) │
│ │ │ │、1 萬4,985 元至│動櫃員機轉帳匯│ │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宋志豪所有之華南│款1 萬4,985 元│ │ 總行105 年3 月9 日營清字│
│ │ │ │銀行帳戶。 │。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
│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 │
│ │ │ │ │ │ │ 6414號偵查卷第23至30頁)│
├─┼───┼────┼────────┼───────┼────┼─────────────┤
│2 │古鴻杰│105 年2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105 年2 月27日│宋志豪華│①證人即告訴人古鴻杰警詢之│
│ │(告訴│月27日下│列詐騙時間撥打電│下午4 時39分許│南銀行帳│ 供述(見6414號偵查卷第95│
│ │人) │午3 時48│話予古鴻杰稱其為│,在新竹縣新埔│戶 │ 至98頁) │
│ │ │分許 │金石堂服務人員,│鎮中正路221 號│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
│ │ │ │謊稱購買書籍之分│統一超商,以自│ │ 帳29,989元之交易明細表1 │
│ │ │ │期付款設定錯誤,│動櫃員機轉帳匯│ │ 紙(見6414號偵查卷第99頁│
│ │ │ │將被連續扣款,會│款2 萬9,989 元│ │ ) │
│ │ │ │通知銀行人員協助│。 │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取消,隨後接到自│ │ │ 總行105 年3 月9 日營清字│
│ │ │ │稱銀行人員來電,│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




│ │ │ │要求前往操作自動│ │ │ 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 │
│ │ │ │櫃員機解除設定云│ │ │ 6414號偵查卷第23至30頁)│
│ │ │ │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於右列時、地匯款│ │ │ │
│ │ │ │2 萬9,989 元至宋│ │ │ │
│ │ │ │志豪所有之華南銀│ │ │ │
│ │ │ │行帳戶。 │ │ │ │
├─┼───┼────┼────────┼───────┼────┼─────────────┤
│3 │詹政穎│105 年2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105 年2 月27日│宋志豪華│①證人即告訴人詹政穎警詢之│
│ │(告訴│月27日下│列詐騙時間撥打電│下午4 時35分許│南銀行帳│ 供述(見6414號偵查卷第 │
│ │人) │午4 時35│話予詹政穎稱其為│,在彰化縣永靖│戶 │ 110 至112頁) │
│ │ │分許 │Vp吸血鬼鋼化玻璃│鄉永興路3 段臨│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轉│
│ │ │ │保護貼財務長,謊│50號全家超商,│ │ 帳11,033元之交易明細表1 │
│ │ │ │稱簽收單子有誤,│以自動櫃員機轉│ │ 紙(見6414號偵查卷第113 │
│ │ │ │致其款項要分期付│帳匯款1 萬1,03│ │ 頁) │
│ │ │ │款12個月,每個月│3 元。 │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扣款580 元,若要│ │ │ 總行105 年3 月9 日營清字│
│ │ │ │取消分期付款,要│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
│ │ │ │前往操作自動櫃員│ │ │ 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 │
│ │ │ │機解除設定云云,│ │ │ 6414號偵查卷第23至30頁)│
│ │ │ │致其陷於錯誤於右│ │ │ │
│ │ │ │列時、地匯款1 萬│ │ │ │
│ │ │ │1033元至宋志豪所│ │ │ │
│ │ │ │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4 │姜雅寧│105 年2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105 年2 月27日│宋志豪彰│①證人即告訴人姜雅寧警詢之│
│ │(告訴│月27日下│列詐騙時間撥打電│下午7 時34分許│化銀行帳│ 供述(見6414號偵查卷第 │
│ │人) │午4 時57│話予姜雅寧稱其為│,在臺北市士林│戶 │ 122至125頁) │
│ │ │分許 │USTYLE SHOP 人員│區福港街149 巷│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2 │
│ │ │ │,謊稱作業疏失造│2 號郵局,以自│ │ 萬1,928 元之交易明細表1 │
│ │ │ │成重複退刷12筆,│動櫃員機臨轉帳│ │ 紙(見6414號偵查卷第127 │
│ │ │ │會通知銀行人員確│匯款2 萬1,928 │ │ 頁) │
│ │ │ │認刷退款項,隨後│元。 │ │③告訴人姜雅寧提供之存摺內│
│ │ │ │接到自稱銀行人員├───────┼────┤ 頁影本1 紙(見6414號偵查│
│ │ │ │來電,要求前往操│105 年2 月27日│劉廷偉合│ 卷第130頁) │
│ │ │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下午8 時31分許│作金庫銀│④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5 │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在臺北市士林│行帳戶 │ 年3 月15日彰中正字第105 │
│ │ │ │誤於右列時、地,│區美崙街118 號│(移由臺│ 0018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匯款2 萬1,928 元│全家超商,以自│北地檢署│ 明細紀錄各1 份(見6414號│




│ │ │ │至宋志豪所有之彰│動櫃員機轉帳匯│另案偵辦│ 偵查卷第31至36頁) │
│ │ │ │化銀行帳戶。 │款2 萬9,985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27日│ │ │
│ │ │ │ │下午8 時41分許│ │ │
│ │ │ │ │,在臺北市○○○ ○ ○
○ ○ ○ ○ ○區○○街000 號│ │ │
│ │ │ │ │全家超商,以自│ │ │
│ │ │ │ │動櫃員機轉帳匯│ │ │
│ │ │ │ │款2 萬9,985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27日│謝文誠彰│ │
│ │ │ │ │下午9 時45分許│化銀行帳│ │
│ │ │ │ │,在臺北市○○○○ ○ ○
○ ○ ○ ○ ○區○○街000 號│(移由臺│ │
│ │ │ │ │統一超商,以自│中地檢署│ │
│ │ │ │ │動櫃員機轉帳匯│另案偵辦│ │
│ │ │ │ │款2 萬9,985 元│) │ │
│ │ │ │ │。 │ │ │
├─┼───┼────┼────────┼───────┼────┼─────────────┤
│5 │賴玲吟│105 年2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5 年2 月26日│宋志豪彰│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玲吟警詢之│
│ │(告訴│月26日上│105 年2 月25日某│15時32分許,在│化銀行帳│ 供述(見6414號偵查卷第 │
│ │人) │午11時39│時撥打電話予賴玲│高雄市三民區九│戶 │ 148至151頁) │
│ │ │分許 │吟,假冒為其友人│如二路7 號彰化│ │②彰化銀行105 年2 月26日存│
│ │ │ │劉龍金,說換電話│銀行九如分行,│ │ 款15萬元之存款憑條1 紙(│
│ │ │ │號碼,特打電話告│以臨櫃匯款15萬│ │ 見6414號偵查卷第152頁) │
│ │ │ │知,又於左列詐騙│元。 │ │③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5 │
│ │ │ │時間撥打電話予賴│ │ │ 年3 月15日彰中正字第105 │
│ │ │ │玲吟,謊稱其人在│ │ │ 0018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外地急需15萬元標│ │ │ 明細紀錄各1 份(見6414號│
│ │ │ │土地工程云云,致│ │ │ 偵查卷第31至36頁) │
│ │ │ │其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 │ │時、地,臨櫃匯款│ │ │ │
│ │ │ │15萬至宋志豪所有│ │ │ │
│ │ │ │之彰化銀行帳戶。│ │ │ │
├─┼───┼────┼────────┼───────┼────┼─────────────┤
│6 │莊雅雯│105 年2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105 年2 月27日│宋志豪彰│①證人即告訴人莊雅雯警詢之│
│ │(告訴│月27日下│列詐騙時間撥打電│下午8 時6 分許│化銀行帳│ 供述(見6414號偵查卷第 │




│ │人) │午7 時33│話予莊雅雯,假冒│,在新北市板橋│戶 │ 158至159頁) │
│ │ │分許 │第二層肌膚網客服│區民生路2 段 │ │②告訴人莊雅雯提供交易帳號│
│ │ │ │人員表示之前購買│230 號全家超商│ │ 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 │ │ │物品,簽到經銷商│,以自動櫃員機│ │ 照片2 張(見6414號偵查卷│
│ │ │ │單子,隨後接到自│轉帳匯款1 萬 │ │ 第160 頁) │
│ │ │ │稱為台北富邦銀行│6,052元。 │ │③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5 │
│ │ │ │客服人員表示要取│ │ │ 年3 月15日彰中正字第105 │
│ │ │ │消原本經銷商的扣│ │ │ 0018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款,需至自動櫃員│ │ │ 明細紀錄各1 份(見6414號│
│ │ │ │機操作云云,致其│ │ │ 偵查卷第31至36頁)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 │
│ │ │ │、地,匯款1 萬 │ │ │ │
│ │ │ │6,067 至宋志豪所│ │ │ │
│ │ │ │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7 │劉 潔│105 年2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105 年2 月27日│宋志豪彰│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潔警詢之供│
│ │(未提│月27日下│列詐騙時間撥打電│下午7 時0 分,│化銀行帳│ 述(見6414號偵查卷第158 │
│ │告) │午6 時30│話予劉潔,假冒第│在苗栗縣苗栗市│戶 │ 至159 頁) │
│ │ │分許 │二層肌膚網客服人│為公路495 號,│ │②中國信託銀行轉帳21,234元│
│ │ │ │員表示之前購買物│以自動櫃員機轉│ │ 之交易明細表1 紙(見6414│
│ │ │ │品,誤認為批發商│帳匯款2 萬1,23│ │ 號偵查卷第173頁) │
│ │ │ │,詢問有無需要重│4 元。 │ │③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5 │
│ │ │ │覆訂購相同商品12│ │ │ 年3 月15日彰中正字第105 │
│ │ │ │筆,隨後接到自稱│ │ │ 0018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中華郵政總局專員│ │ │ 明細紀錄各1 份(見6414號│
│ │ │ │員表示要取消分期│ │ │ 偵查卷第31至36頁)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操作云云,致其陷│ │ │ │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 │ │ │
│ │ │ │地,匯款2 萬 │ │ │ │
│ │ │ │1,234 元至宋志豪│ │ │ │
│ │ │ │所有之彰化銀行帳│ │ │ │
│ │ │ │戶。 │ │ │ │
├─┼───┼────┼────────┼───────┼────┼─────────────┤
│8 │郭建篁│105 年2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105 年2 月27日│宋志豪彰│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建篁警詢之│
│ │(未提│月27日下│列詐騙時間撥打電│下午7 時45分,│化銀行帳│ 供述(見6414號偵查卷第 │
│ │告) │午6 時25│話予郭建篁,假冒│在臺中市南屯區│戶 │ 181至183頁) │
│ │ │分許 │拍賣網服務員表示│大墩路717 號台│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存│
│ │ │ │拍賣網訂貨時簽單│新銀行,以自動│ │ 款29,985元之交易明細表1 │




│ │ │ │有問題,隨後接到│櫃員機存款轉帳│ │ 紙(見6414號偵查卷第184 │
│ │ │ │自稱郵局客服人員│存入2 萬9,985 │ │ 頁) │
│ │ │ │表示帳戶要設定成│元 │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跨│
│ │ │ │不要自動扣款,需├───────┼────┤ 行存款29,985元之交易明細│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105 年2 月27日│莊明政元│ 表1 紙(見6414號偵查卷第│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下午7 時47分許│大銀行帳│ 184頁) │
│ │ │ │誤先後於右列時、│,在臺中市南屯│戶 │④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5 │
│ │ │ │地,存款轉帳2 筆│區大墩路717 號│(移由新│ 年3 月15日彰中正字第105 │
│ │ │ │3 萬元(扣除單筆│台新銀行,以自│北地檢署│ 0018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手續費15元各為2 │動櫃員機存款轉│另案偵辦│ 明細紀錄各1 份(見6414號│
│ │ │ │萬9,985 元)至宋│帳2 萬9,985 元│) │ 偵查卷第31至36頁) │
│ │ │ │志豪所有之彰化銀├───────┼────┤ │
│ │ │ │行帳戶。 │105 年2 月27日│莊明政元│ │
│ │ │ │ │下午7 時53分許│大銀行帳│ │
│ │ │ │ │,在臺中市○○○○ ○ ○
○ ○ ○ ○ ○區○○路000 號│(移由新│ │
│ │ │ │ │台新銀行,以自│北地檢署│ │
│ │ │ │ │動櫃員機存款轉│另案偵辦│ │
│ │ │ │ │帳2 萬9,985 元│)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27日│劉廷偉合│ │
│ │ │ │ │下午8 時6 分許│作金庫銀│ │
│ │ │ │ │,在臺中市○○○○○○ ○ ○
○ ○ ○ ○ ○區○○路000 號│(移由臺│ │
│ │ │ │ │之5 統一超商,│北地檢署│ │
│ │ │ │ │以自動櫃員機轉│另案偵辦│ │
│ │ │ │ │帳匯款2 萬 │) │ │
│ │ │ │ │9,985 元 │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27日│宋志豪彰│ │
│ │ │ │ │下午8 時13分許│化銀行帳│ │
│ │ │ │ │,在臺中市○○○○ ○ ○
○ ○ ○ ○ ○區○○路000 號│ │ │
│ │ │ │ │之5 統一超商,│ │ │
│ │ │ │ │以自動櫃員機轉│ │ │
│ │ │ │ │帳匯款2 萬 │ │ │
│ │ │ │ │9,985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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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冠穎│105 年2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105 年2 月27日│蔡政龍玉│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穎警詢之│
│ │(告訴│月27日下│列詐騙時間撥打電│下午7 時1 分許│山銀行帳│ 供述(見7747 號偵查卷第 │




│ │人) │午3 時30│話予陳冠穎稱其為│,在新竹市東門│戶 │ 26 至28 頁) │
│ │ │分許 │金石堂服務人員,│街51號郵局,以│(已另由│②郵政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 │
│ │ │ │謊稱買書訂單內部│自動櫃員機轉帳│高雄地檢│ 12,345元之交易明細表1紙 │
│ │ │ │作業流程有誤,隨│匯款2 萬9,989 │署另案偵│ (見7747號偵查卷第30頁)│
│ │ │ │後接到自稱銀行人│元 │辦) │③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5 │
│ │ │ │員來電,要求前往├───────┼────┤ 年3 月15日彰中正字第105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云│105 年2 月27日│宋志豪彰│ 0018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云,致其陷於錯誤│下午7 時11分許│化銀行帳│ 明細紀錄各1 份(見6414號│
│ │ │ │於右列時、地匯款│,在新竹市東門│戶 │ 偵查卷第31至36頁) │
│ │ │ │1 萬2,345 元至宋│街51號郵局,以│ │ │
│ │ │ │志豪所有之彰化銀│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行帳戶。 │匯款1 萬2,345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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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周瑞玲│105 年2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105 年2 月26日│謝文誠大│①證人即告訴人周瑞玲警詢之│
│ │(告訴│月27日下│列詐騙時間撥打電│,前往桃園市中│甲幼獅郵│ 供述(見7747 號偵查卷第 │
│ │人) │午3 時30│話予周瑞玲,假冒│壢區中壢自立郵│局帳戶 │ 55 至57 頁) │
│ │ │分許 │為其友人宋文玲,│局,臨櫃匯款15│(移由臺│②渣打銀行105 年2 月26日匯│
│ │ │ │謊稱經濟困難急需│萬元 │中地檢署│ 款1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1 紙│
│ │ │ │借錢云云,致其陷│ │另案偵辦│ (見7747號偵查卷第58頁)│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 │)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地,臨櫃匯款10萬├───────┼────┤ 總行105 年3 月9 日營清字│
│ │ │ │至宋志豪所有之華│105 年2 月26日│宋志豪華│ 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
│ │ │ │南銀行帳戶。 │,前往桃園市中│南銀行帳│ 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 │
│ │ │ │ │壢區渣打銀行東│戶 │ 6414號偵查卷第23至30頁)│
│ │ │ │ │內壢分行,臨櫃│ │ │
│ │ │ │ │匯款10萬元 │ │ │
│ │ │ │ ├───────┼────┤ │
│ │ │ │ │105 年3 月1 日│詹前展渣│ │
│ │ │ │ │12時8 分許,前│打銀行公│ │
│ │ │ │ │往桃園市中壢區│館分行帳│ │
│ │ │ │ │渣打銀行東內壢│號第0552│ │
│ │ │ │ │分行,臨櫃匯款│00000000│ │
│ │ │ │ │20萬元。(起訴│7 號帳戶│ │
│ │ │ │ │書誤載為2 月26│(另案由│ │
│ │ │ │ │日) │警方追查│ │
│ │ │ │ │ │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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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