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翊豪因與女友吵架而情緒失控,竟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上午5 時24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前,持球棒隨機砸毀 停放路旁告訴人蕭建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座車窗,致該車駕駛座車窗破損不堪使用,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翊豪涉有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蕭建志告訴被告李翊豪毀損罪部分,公訴人認 被告李翊豪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 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李翊豪所涉上開罪嫌 部分,業經雙方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當庭賠償給付新臺 幣2,400 元予告訴人蕭建志,告訴人蕭建志即於105 年10月 7 日以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收據、告訴人蕭建志提出之105 年10月7 日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5、17頁)。是依照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