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132號
SLDM,105,審易,2132,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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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63
號、第6196號、第7358號、第756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高明利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筆記本壹本、健檢資料壹份、中獎之刮刮樂彩券叁張、郵局存摺壹本、客戶資料壹份、公事包壹個及內容之客戶資料壹份、充電線壹個、新臺幣捌仟元之SOGO禮卷、DELL牌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明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 上易字第212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徒刑 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3 月8 日1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 北市○○區○○路00號百樂匯飯店後門,見黃明振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路旁無人看管, 即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 一字螺絲起子1 支破壞副駕駛座車窗,再自該處侵入車內 ,竊得蘋果1 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於105 年3 月8 日14時53分許,黃明振發現車 窗遭破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5 年3 月10日17時4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452 巷口,見魏素美保管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路旁無人看管,即持 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 螺絲起子1 支破壞左後車窗旁三角窗,並自該處打開車門 侵入車內,竊得深藍色公事包1 個(內有筆記本1 本、健 檢資料1 份、中獎之刮刮樂彩券3 張、郵局存摺1 本、客 戶資料1 份),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置於衣服內離去。 嗣於105 年3 月10日18時30分許,魏素美發現車窗遭破壞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深藍色公事包(不含



內容物)已發還魏素美具領】。
(三)於105 年3 月18日8 時2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24巷口,見王君宇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路旁無人看管,即持客觀 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 起子1 支破壞右後車窗,再自該處侵入車內,竊得公事包 1 個(內有客戶資料1 份、行動電源1 個、充電線1 個、 8,000 元之SOGO禮卷,共價值約14,0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於105 年3 月18日22時28分許,王君宇發現車窗 遭破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行動電源1 個 已發還王君宇具領)。
(四)於105 年3 月28日12時53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 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1 段82巷口,見黃震宇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路旁無人看管,即持 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 螺絲起子1 支破壞右後車窗,再自該處徒手伸入車內,竊 取放置於右後座椅上之DELL牌筆記型電腦1 臺(型號:DE LL VOSTRO 5480 I7-5500U 14吋,序號:6G9M952 ,價值 31,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5 年3 月28日13時 30分許,黃震宇發現車窗遭破壞及上開電腦失竊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嗣經警通知高明利於105 年3 月30日到案說明,當場扣得前 揭作案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行動電源1個。
三、案經王君宇黃震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明利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高明利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6063號卷,下稱6063號偵卷,第6 至8 、36至4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6 196 號卷,下稱6196號偵卷,第3 至5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7358號卷,下稱7358號偵卷,第7 至 9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7569號卷,下 稱7569號偵卷,第4 至6 頁;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213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正背面),核與被害人 黃明振魏素美、告訴人王君宇黃震宇於警詢之指訴大致 相符(見6063號偵卷第3 至5 頁,6196號偵卷第6 至8 頁, 7358號偵卷第3 至5 頁,7569號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扣 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105 年度保管字第3633號)、各次 竊盜犯行案發時地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在卷 可佐(見6063號偵卷第13至21頁,6196號偵卷第9 至13頁, 7358號偵卷第14至18頁,7569號偵卷第9 至10頁),足認被 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高明利於本件4 次行竊時所持之一字螺絲起子 ,係金屬材質,質地銳利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疑。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又被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 被告素行非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猶為貪圖一己之私, 見告訴人、被害人等置於車輛內之財物無人看管,有機可 趁即下手竊取之,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且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 不宜輕縱,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 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6063號偵卷第6 頁 ,本院卷第3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 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 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3、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 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 法理由參照)。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 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 ,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 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 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 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 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立法 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 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 黃明振所有前揭車輛內之現金100 元、竊取被害人魏素美 保管前揭車輛內深藍色公事包之內容物(不含深藍色公事 包本身,內容物清單參照犯罪事實欄)、竊取告訴人王君 宇所有前揭車輛內之公事包1 個(含公事包本身及除行動 電源1 個以外之內容物,內容物清單參照犯罪事實欄)、 竊取告訴人黃震宇所有前揭車輛內之DELL牌筆記型電腦1 臺,均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均屬本件犯罪所得,又 被告自承已將上開被害人魏素美之深藍色公事包丟棄(深



藍色公事包本身已為警尋回)、將告訴人王君宇之公事包 除留下行動電源,其餘內容物連同公事包本身均丟棄、將 告訴人黃震宇之DELL牌筆記型電腦拿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橋下跳蚤市場變賣而均未扣案(見6063號偵卷第7 頁,73 58號偵卷第8 頁,7569號偵卷第5 頁),另參酌告訴人王 君宇於警詢時陳稱:伊遭竊之損失共約14,000元(見7358 號偵卷第8 頁),復經本院電詢確認無誤(見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表,本院卷第36頁),告訴人黃震宇於警詢時亦陳 稱:伊遭竊之DELL筆記型電腦價值31,900元(見7569號偵 卷第8 頁),以及本院電詢被害人魏素美得知該深藍色公 事包內僅有中700 元獎項之刮刮樂彩券有價值,其餘應無 價值可估算,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7頁),經本院認各項犯罪所得之價額均依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述為計,被告對本院認定之價額亦表示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爰就現金100 元、深藍 色公事包之內容物、公事包1 個及除行動電源1 個以外之 內容物、DELL牌筆記型電腦1 臺,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之 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竊取被害人魏素美所有前揭車輛內之深藍色公事包本 身、竊取告訴人王君宇所有前揭車輛內公事包內之行動電 源1 個,均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均屬本件犯罪所得 ,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之;惟查,前開深藍色公事包 ,業經被告棄置於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旁之騎樓,復為警 尋獲深藍色公事包本身(其內容物不知所蹤)並發還被害 人魏素美具領,前開行動電源1 個亦已發還告訴人王君宇 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7538號偵卷第 1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爰不予就深藍色公事包本身 、行動電源1個宣告沒收或追徵。
5、末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 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查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黃明振所有前揭車輛



內之蘋果1 顆,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 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之;惟查,該蘋果業經被告 食畢(見6196號偵卷第4 頁),客觀上已無法對原物予以 沒收,被害人亦無敘明該蘋果之具體價值,本院實難以估 算其價額;又本院基於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蘋果雖依產地 、品種而異其價格,其價格有高低不同之分,惟就單一之 「1 顆」蘋果而言,價格自非鉅額,該顆蘋果之價額應屬 低微,且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適當評價被 告犯行。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若宣告沒收前揭蘋果 1 顆,非無過苛之虞,且該部分犯罪所得價值顯屬低微,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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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之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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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明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 │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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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明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 │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筆記本壹本、健檢資料壹份│
│ │ │、中獎之刮刮樂彩券參張、郵局存摺│
│ │ │壹本、客戶資料壹份,均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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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明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 │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公事包壹個及內容之客戶資│
│ │ │料壹份、充電線壹個、新臺幣捌仟元│
│ │ │之SOGO禮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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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明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 │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DELL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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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