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衛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嘉衛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嘉衛自民國100 年6 月間起至101 年9 月間止,在艾德康 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3 ,下 稱艾德康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與客戶聯繫、報價,處理 客戶之訂單等事宜,係受艾德康公司委託而為其處理事務之 人,本應忠實履行極大化該公司營業利益之任務,且明知倘 客戶與他人訂立商品內容相同之契約,將導致艾德康公司喪 失訂約獲利之機會而妨害艾德康公司財產增加,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背信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利用客戶University of South Carolina c/o N itek Inc .(下稱Nitek Inc )欲向艾德康公司購買藍寶石 晶片之機會,將此訂約機會告知大陸地區江蘇省吉星材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星公司),且未免艾德康公司及NitekI nc察覺,未經艾德康公司同意,即擅自使用艾德康公司之報 價單向Nitek Inc 報價,致Nitek Inc 誤認交易對象為艾德 康公司且交易內容為艾德康公司之產品,而允諾購買NK2S ADP01 藍寶石晶片300 片,並依黃嘉衛之指示,於101 年8 月2 日匯款美金6,900 元至黃嘉衛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黃 嘉衛再指示吉星公司將低品質之300 片藍寶石晶片寄至臺灣 後,再由黃嘉衛將之轉寄至Nitek Inc ,並開立與艾德康公 司同樣格式之發票予Nitek Inc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足生損害於艾德康公司。嗣艾德康公司於102 年11月間,接 獲Nitek Inc 以電子郵件表示於101 年6 月間購入之藍寶石 晶片有瑕疵,經艾德康公司查詢帳務發現無上開交易紀錄及 貨款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艾德康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嘉衛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嘉衛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他字第1116號卷,下稱他卷,第30至32、105 至109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5861號卷 ,下稱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背面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昌羲律師、證人即艾德康公司銷售總 監張嘉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3至35、 63至66、127 至130 、135 至136 頁,偵卷第11至12頁), 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請書、本件藍寶石晶片交易 之報價單、訂單、發票、匯款指示資料、Nitek Inc 匯款之 明細資料、Nitek Inc 傳送予艾德康公司之電子郵件、被告 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105 年5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7523號函暨所 附匯入匯款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 至5 、7 至 11、113 至116 、125 頁,偵卷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前 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嘉衛行為後,刑法第33 9 條、第342 條規定均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42 條 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因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42 條之規定 。
2、核被告所為,對於Nitek Inc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對於艾德康公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背 信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佳,其 原為艾德康公司之業務員,本應忠實履行極大化公司營業 利益之任務,竟意圖為自己某取不法利益,利用其受任機 會,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艾德康公司、Nitek Inc 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艾德康公司和解,並依約給付 賠償金美金6,900 元(折合新臺幣217,350 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尚有悔 意,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及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30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0 年3 月14日至 102 年3 月1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依約履行和解條件 ,已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 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 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用勵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 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 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 項亦規定:「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查被告違背其 任務而施以詐術,致Nitek Inc 於101 年8 月2 日匯入被 告中國信託帳戶之美金6,900 元,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 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之;惟被 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且和解金額等同前開犯罪所得(即美 金6,900 元),被告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詳述如前,應認 前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首揭規定, 本院爰不予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