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陳穎欣、陳盈瑄、李彥葶,蘇怡蓉、李文裕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張哲誠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前之某日,不詳地點,將其 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聯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陽信商業 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 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 將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郭芳華、陳穎欣、陳盈瑄、李彥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哲誠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張哲誠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8頁背面、第70頁背面)。
(二)告訴人郭芳華、陳穎欣、陳盈瑄、李彥葶及被害人王書宏 、蘇怡蓉、李文裕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告訴人陳穎欣 及李彥葶於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14748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2至45頁、 第85至87頁、第66至68頁、第134 至136 頁、第122 至12 4 頁、第105 、106 頁、第151 、152 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748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第89、90頁)。
(三)告訴人郭芳華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偵卷一第47頁 、第51至54頁、第60頁)在卷,足證如附表編號1 之事實 。
(四)告訴人陳穎欣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信義 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 (見偵卷一第89、90、92、95、98、99頁)在卷,足證如 附表編號2 之事實。
(五)被害人王書宏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偵卷一 第126 至128 頁)在卷,足證如附表編號3 之事實。(六)告訴人陳盈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2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見偵卷一第69 頁、第71至74頁)在卷,足證如附表編號4 之事實。(七)被害人蘇怡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資料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各1 份(見偵卷一第107 至110 頁、第112 、114 頁 )在卷,足證如附表編號5 之事實。
(八)告訴人李彥葶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各1 份 (見偵卷一第137 頁、第141 至145 頁)在卷,足證如附 表編號6 之事實。
(九)被害人李文裕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各1 份( 見偵卷一第153 至158 頁)在卷,足證如附表編號7 之事 實。
(十)復有被告張哲誠上開帳戶之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 集中作業科104 年9 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2110 5 號函附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臺灣銀行 松山分行104 年8 月31日松山營字第10400029821 號函附 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104 年9 月7 日北富銀北 投字第1040000047號函附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4日陽信 總業務字第1049915173號函附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對帳 單各1 份在卷(見偵卷一第159 至169 頁、第173 至180 頁、第181 至186 頁、第187 至195 頁),足證被告張哲 誠交付上開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時,存款分別僅 剩新臺幣(下同)12元(103 年2 月18日)、66元(104 年7 月11日)、5 元(104 年7 月16日)、90元(99年10 月21日)之低度餘額,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等匯款後,旋即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十一)本件被告張哲誠固曾於偵查中曾辯稱:上開證件及存摺 、提款卡均遭竊盜,而提款卡密碼係其出生年月日云云 (見偵卷二第32頁),惟查:詐騙集團倘非確信所使用 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不會冒然使用該
帳戶,否則一旦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該帳戶遭凍 結,即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是詐騙集團顯不 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 帳戶,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 ,不足採信,被告張哲誠所有之上開帳戶,應係被告張 哲誠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疑,且觀諸被告張哲誠所有 之聯邦銀行、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陽信銀行帳戶 明細,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詐騙前,提 領上開帳戶之金額後,即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陸續有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是各帳戶均僅為 低度餘額等情,足認上開4 帳戶應係被告張哲誠交付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再被告張哲誠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為認罪之 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0頁背面),誠與 事證相符,被告張哲誠提供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十二)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 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 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 ,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 ,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 ,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 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 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 ,以逃避追查,則被告行為時為28歲之成年男子且具社 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相關帳戶資 料任由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上開各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被告而言均當屬重要之物品,其 未能盡妥適控管之責,於遭他人取得後,卻未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 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認被告亦 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 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均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十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上開各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詐騙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行 為時,知悉前述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係供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用,要難認被告有幫助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4 加 重詐欺罪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1 次交付其所有之聯邦銀行、臺灣銀行、台北富邦 銀行、陽信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先後分別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1 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稽其素行非 佳,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 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非熟識 、無信賴基礎且無法控制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之不法份 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 以本件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受騙總額,並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單純,且被告張哲誠已分別與告訴人陳穎欣、 陳盈瑄、李彥葶,被害人蘇怡蓉、李文裕等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3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57、73頁 ),兼衡被告張哲誠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廚師、 須扶養一名7 歲小孩及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7 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緩刑:查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犯後均業已 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穎欣、陳盈瑄、李彥葶, 被害人蘇怡蓉、李文裕等成立調解,堪認尚有悔意,參酌 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 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 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又本案被告 張哲誠業分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其內容為: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穎欣新臺幣(下同)5 萬元,給付方 式為於105 年10月7 日前給付5 萬元,匯入告訴人陳穎欣 指定之帳戶內,此有本院105 年7 月20日調解紀錄表、調 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且被告 於本案宣判前已給付2 萬元,有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 細1 紙附卷可參。
2、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盈瑄6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6 年7 月10日起至107 年6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5 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此給付款項均匯入告訴人陳盈瑄指定之帳戶內,此有 本院105 年9 月21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3頁)。
3、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蘇怡蓉3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106 年6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5 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此給付款項均匯入被害人蘇怡蓉指定之帳戶內,此有 本院105 年8 月24日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6、57頁)。
4、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李彥葶2 萬5,000 元,給付方式為於10 5 年10月7 日前給付2 萬5,000 元,匯入告訴人李彥葶指 定之帳戶內,此有本院105 年7 月20日調解紀錄表、調解 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且被告於 本案宣判前已給付2 萬5,000 元,有國內(跨行)匯款交
易明細1 紙附卷可參。
5、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李文裕2 萬5,000 元,給付方式為於10 5 年10月7 日前給付2 萬5,000 元,匯入被害人李文裕指 定之帳戶內,此有本院105 年7 月20日調解紀錄表、調解 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且被告於 本案宣判前已給付2 萬5,000 元,有國內(跨行)匯款交 易明細1 紙附卷可參。
6、綜上調解情形,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另就未到庭之告訴人 郭芳華及被害人王書宏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聯絡並詢問其 就被告本案有無意見,均經其等表示請法官依法審判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75 頁),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之規定,將上開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依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陳穎欣、陳盈瑄 、李彥葶,被害人蘇怡蓉、李文裕等支付,並應依調解內 容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損 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維護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 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六)沒收部分: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 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 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 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1、未扣案之以被告張哲誠所有之聯邦銀行、臺灣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陽信銀行等4 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物,已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使用一情,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2頁反面),足 見上開物品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非被告所 能管有之物,然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款 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
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 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 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 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 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 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對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0頁背面),然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核其此部分財物損失各如附 表匯款金額所示,惟各筆匯款至系爭帳戶即遭提領一空, 當時被告既已無法管用上開4 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且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中,被告應無法親自提領 ,且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領有相當之對價報酬,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自詐欺集團成員間 更有實際利得,是依上開說明及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之 幫助詐欺犯行既輕於詐欺罪之共同正犯間所應負責任,即 無須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 1 │郭芳華│104年8月│以電話佯稱│於104年8月10日│2萬9989元 │張哲誠聯邦│
│ │(提告│10日17時│先前網路購│17時25分許,在│ │銀行帳戶 │
│ │) │許 │物設定有誤│臺北市士林區中│ │ │
│ │ │ │,需操作自│山北路6段89號 │ │ │
│ │ │ │動櫃員機取│中鼎工程股份有│ │ │
│ │ │ │消分期付款│限公司(下稱中│ │ │
│ │ │ │云云,致郭│鼎公司)內,以│ │ │
│ │ │ │芳華陷於錯│自動櫃機轉帳方│ │ │
│ │ │ │誤,而依指│式匯款。 │ │ │
│ │ │ │示匯款。 ├───────┼─────┼─────┤
│ │ │ │ │於104年8月10日│9萬9999元 │莊憲紘所有│
│ │ │ │ │18時34分許,在│ │之國泰世華│
│ │ │ │ │上址中鼎公司2 │ │銀行南港分│
│ │ │ │ │樓辦公室內,以│ │行帳號1065│
│ │ │ │ │網路轉帳方式匯│ │00000000號│
│ │ │ │ │款。 │ │帳戶(所涉│
│ │ │ │ │ │ │幫助詐欺部│
│ │ │ │ │ │ │分,另由臺│
│ │ │ │ │ │ │灣士林地方│
│ │ │ │ │ │ │法院檢察署│
│ │ │ │ │ │ │檢察官聲請│
│ │ │ │ │ │ │移轉管轄)│
├──┼───┼────┼─────┼───────┼─────┼─────┤
│ 2 │陳穎欣│104年8月│以電話佯稱│於104年8月10日│2萬9986元 │張哲誠臺灣│
│ │(提告│10日17時│先前網路購│18時6分許,在 │ │銀行帳戶 │
│ │) │28分許 │物設定有誤│臺北市信義區基│ │ │
│ │ │ │,需操作自│隆路2段21號台 │ │ │
│ │ │ │動櫃員機取│北富邦銀行基隆│ │ │
│ │ │ │消分期付款│路分行內,以自│ │ │
│ │ │ │云云,致陳│動櫃員轉帳方式│ │ │
│ │ │ │穎欣陷於錯│匯款。 │ │ │
│ │ │ │誤,而依指├───────┼─────┼─────┤
│ │ │ │示匯款。 │於104年8月10日│2萬9980元 │張哲誠台北│
│ │ │ │ │18時23分許,在│ │富邦銀行帳│
│ │ │ │ │上址台北富邦銀│ │戶 │
│ │ │ │ │行基隆路分行內│ │ │
│ │ │ │ │,以自動櫃員轉│ │ │
│ │ │ │ │帳方式匯款。 │ │ │
│ │ │ │ ├───────┼─────┼─────┤
│ │ │ │ │於104年8月10日│9萬9138元 │吳浩宇所有│
│ │ │ │ │18時59分許,在│ │之第一銀行│
│ │ │ │ │臺北市信義區信│ │五甲分行帳│
│ │ │ │ │義路5段8巷13號│ │號00000000│
│ │ │ │ │4樓住處內,以 │ │463號帳戶 │
│ │ │ │ │網路轉帳方式匯│ │(所涉幫助│
│ │ │ │ │款。 │ │詐欺部分,│
│ │ │ │ │ │ │另由臺灣士│
│ │ │ │ │ │ │林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檢察│
│ │ │ │ │ │ │官聲請移轉│
│ │ │ │ │ │ │管轄) │
│ │ │ │ ├───────┼─────┼─────┤
│ │ │ │ │於104年8月10日│9萬9123元 │莊憲紘所有│
│ │ │ │ │19時7分許,在 │ │之華泰銀行│
│ │ │ │ │上址住處內,以│ │大安分行帳│
│ │ │ │ │網路轉帳方式匯│ │號00000000│
│ │ │ │ │款。 │ │32292號帳 │
│ │ │ │ │ │ │戶(所涉幫│
│ │ │ │ │ │ │助詐欺部分│
│ │ │ │ │ │ │,另由臺灣│
│ │ │ │ │ │ │士林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檢│
│ │ │ │ │ │ │察官聲請移│
│ │ │ │ │ │ │轉管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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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書宏│104年8月│以電話佯稱│於104年8月10日│2萬9998元 │張哲誠臺灣│
│ │(未提│10日17時│先前旅宿消│18時11分許,在│ │銀行帳戶 │
│ │告) │30分許 │費付款設定│臺北市內湖區瑞│ │ │
│ │ │ │有誤,需操│光路188巷60號 │ │ │
│ │ │ │作自動櫃員│萊爾富超商北市│ │ │
│ │ │ │機取消分期│湖光店內,以自│ │ │
│ │ │ │付款云云,│動櫃員機轉帳方│ │ │
│ │ │ │致王書宏陷│式匯款。 │ │ │
│ │ │ │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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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盈瑄│104年8月│以電話佯稱│於104年8月10日│2萬9989元 │張哲誠臺灣│
│ │(提告│10日17時│先前網路購│18時4分許,在 │ │銀行帳戶 │
│ │) │34分許 │物設定有誤│新竹市北區北大│ │ │
│ │ │ │,需操作自│陸457號台新銀 │ │ │
│ │ │ │動櫃員機取│行北大分行內,│ │ │
│ │ │ │消分期付款│以自動櫃員機轉│ │ │
│ │ │ │云云,致陳│帳方式匯款。 │ │ │
│ │ │ │盈瑄陷於錯├───────┼─────┼─────┤
│ │ │ │誤,而依指│於104年8月10日│2萬9985元 │張哲誠台北│
│ │ │ │示匯款。 │18時18分許,在│ │富邦銀行帳│
│ │ │ │ │上址台新銀行北│ │戶內 │
│ │ │ │ │大分行內,以自│ │ │
│ │ │ │ │動櫃員機轉帳方│ │ │
│ │ │ │ │式匯款。 │ │ │
│ │ │ │ ├───────┼─────┼─────┤
│ │ │ │ │於104年8月10日│5180元 │川雅欣所有│
│ │ │ │ │19時24分許,在│ │之花蓮第二│
│ │ │ │ │上址台新銀行北│ │信用合作社│
│ │ │ │ │大分行內,以自│ │帳號160004│
│ │ │ │ │動櫃員機轉帳方│ │00000000號│
│ │ │ │ │式匯款。 │ │帳戶(所涉│
│ │ │ │ │ │ │幫助詐欺部│
│ │ │ │ │ │ │分,另由臺│
│ │ │ │ │ │ │灣士林地方│
│ │ │ │ │ │ │法院檢察署│
│ │ │ │ │ │ │檢察官聲請│
│ │ │ │ │ │ │移轉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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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蘇怡蓉│104年8月│以電話佯稱│於104年8月10日│2萬9981元 │張哲誠臺灣│
│ │(未提│10日17時│先前網路購│18時11分許,在│ │銀行帳戶 │
│ │告) │37分許 │物設定有誤│高雄市前鎮區中│ │ │
│ │ │ │,需操作自│華五路997號統 │ │ │
│ │ │ │動櫃員機取│一超商獅甲店內│ │ │
│ │ │ │消分期付款│,以自動櫃員機│ │ │
│ │ │ │云云,致蘇│轉帳方式匯款。│ │ │
│ │ │ │怡蓉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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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彥葶│104年8月│以電話佯稱│於104年8月10日│2萬8672元 │張哲誠陽信│
│ │(提告│10日19時│先前網路購│19時32分許,在│ │銀行帳戶 │
│ │) │許 │物設定有誤│臺北市中山區雙│ │ │
│ │ │ │,需操作自│城街19巷2號全 │ │ │
│ │ │ │動櫃員機取│家便利超商全家│ │ │
│ │ │ │消分期付款│金磚店內,以自│ │ │
│ │ │ │云云,致李│動櫃員機轉帳方│ │ │
│ │ │ │彥葶陷於錯│式匯款,且另在│ │ │
│ │ │ │誤,而依指│該店內,購買My│ │ │
│ │ │ │示匯款。 │Card遊戲點數2 │ │ │
│ │ │ │ │萬4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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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文裕│104年8月│以電話佯稱│於104年8月10日│2萬2967元 │張哲誠陽信│
│ │(未提│10日19時│先前網路購│20時15分許,在│ │銀行帳戶 │
│ │告) │23分許 │物設定有誤│桃園市桃園區莊│ │ │
│ │ │ │,需操作自│二街148號統一 │ │ │
│ │ │ │動櫃員機取│超商莊正店內,│ │ │
│ │ │ │消分期付款│以自動櫃員機轉│ │ │
│ │ │ │云云,致李│帳方式匯款。 │ │ │
│ │ │ │文裕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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