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康華
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763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士簡字第482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5 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康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宋康華前於民國104 年2 月、3 月間,先後因載送女子龔 薇菱、周娟瑩與他人為性交易而2 度為警查獲(上開案件 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 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年籍不 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透過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招攬顧客後,再由宋康華 駕駛車牌號碼號CV-7732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成年之女子 龔薇菱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嗣於104 年6 月12日下 午,經執行取締色情勤務之員警喬裝為顧客,以LINE聯繫 應召站成員並以每次性交易新臺幣(下同)5,200 元(含 200 元車資)為代價達成約定後,該應召站成員隨即以電 話通知龔薇菱,指示其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八勢一街「艾蔓 汽車旅館」與員警喬裝之顧客從事性交易,宋康華旋即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龔薇菱前往上址。經宋康華與龔薇 菱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許抵達上址汽車旅館,宋康華在外 停車等候,龔薇菱則進入汽車旅館內欲進行性交易,為員 警喬裝之顧客以價錢、條件不符為由回絕而未為性交易後 讓龔薇菱離開,龔薇菱旋即下樓並搭乘宋康華之車輛離去 ,旋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 段143 巷2 弄口查獲龔薇菱及欲搭載其離開之宋康華,並 經同意搜索後自宋康華身上扣得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在上開自用小客車 上扣得保險套4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 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 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 力。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 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 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6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執行取 締色情勤務,利用行動電話喬裝成顧客與應召站聯繫,經 與該應召站成員談妥性交易之代價、地點後,由該應召站 通知龔薇菱,被告宋康華開車載送龔薇菱前往而遭查獲等 情,是成年女子龔薇菱,原已有為客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意 思,被告亦有媒介該女子與顧客從事性交行為之犯罪意思 ,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 待其等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是本 案員警前開偵查作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 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核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宋康華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7635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9 、41至42、56至57、61頁;本院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龔薇菱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4、59至60 頁),並有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保險套4 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 告各1 份、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張、扣案行動電話翻 拍照片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 足稽(見偵卷第15至18、26至30、33至35、66、70頁), 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 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 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 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宋康華主觀上 既有媒介成年女子龔薇菱為性交行為並以之營利之意圖, 於104 年6 月12日下午5 時22分許搭載龔薇菱前往前揭汽 車旅館與他人進行性交易,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龔薇菱與 喬裝顧客之員警性交易之行為,縱員警係因應辦案之需要 ,並無與服務小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該次媒介 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二)論罪:核被告宋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 告與共犯即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被告前有強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刑事 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非佳,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不輕,助長性 交易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擔任應召站司機即俗稱「馬伕」之 犯罪支配地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情節、所生危害及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送貨員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宣告: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 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 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載運女子至 指定處所與他人性交之媒介性交犯行,所能獲得之報酬應 為本件犯罪行為所得之物,應屬本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皆陳稱:伊沒有因為這件事收到任何報酬( 見偵卷第8 、42、57頁),證人龔薇菱亦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伊未給與被告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2至13、59頁) ,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 ,爰認本件並無犯罪所得可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3、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保險套4 個,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卷內 現存資料,尚無法證明上開行動電話有使用於與應召站成 員聯絡之情事,亦難遽認上開保險套有任何用於本件媒介 性交犯行之行為,爰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