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義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57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士原交簡字第26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仁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仁義有下列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
(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 第2173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5000 元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2707號判決 處罰金銀元24000 元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罰金銀元32000 元確定,民國91年11月27日繳清罰金 執行完畢;
(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 第4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7年3 月3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 第1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3 年5 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潘仁義猶不知悔改,其於105 年5 月31日晚間8 時許,在 新北市五股區某小吃店內,飲用約3 、4 杯啤酒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當日 晚間8 時40分許,駕駛DH—406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旋 於當日晚間9 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41分許),潘仁 義駕駛上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與商港路交岔 路口時,為警盤查,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 達每公升0.80毫克,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仁義坦承上揭酒後駕車之犯行不諱,並有其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 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 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 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 ,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 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 罪者,自不宜輕縱;(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已曾四度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最近 一次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交簡字第129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猶未能記取教訓 ,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 觀念薄弱,再犯率高;(三)被告此次係駕駛小客車上路, 依其車種,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危害,本即不低,所測得之 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80毫克,犯罪情節不輕;(四)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五)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衡諸本案情節,應屬允當;(六)被告係原住民,另斟 酌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