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1484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
審交訴字第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孟貴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孟貴於本院民國(下同)10 5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孟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再查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警到場後向警坦認其 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違規未靠邊行走之被害 人蔡阿春,致被害人蔡阿春送醫後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致 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侵害 程度非輕,所為固屬可議,然被害人蔡阿春亦有行人未靠邊 行走之疏失,且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代理 人許芳如達成和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並已 依約完成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臺灣銀行新湖分行匯款資 料、許芳如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存摺影本各1 紙附卷 可佐,認被告犯後積極承擔肇事責任,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陳孟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不慎 ,致罹刑律,惟其犯後積極承擔責任,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 和解,且依約給付賠款,而獲得告訴代理人同意附條件緩刑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