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武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7297號),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66 號)訊問後,因
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給付黃奕維新臺幣陸拾萬元,其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自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為業,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違規左轉 ,因而肇事致黃奕維受傷,茲念犯後自首坦承,態度良好, 並有意賠償,僅因資力不足而須分期,兼衡黃奕維受傷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查被告曾於92年,因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 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後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既願分期賠償新臺幣60萬 元,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緩刑5 年;為使被告遵期履行賠償,參酌黃奕維同意之 條件,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為給付,以彌補 黃奕維之損害。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4 項規定,其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如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