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劍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7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
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劍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劍森係世豪通運有限公司司機,以載客為業,為從事上開 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5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17分許,郭劍 森駕駛341-WW號營業大客車,循世豪通運有限公司經營之汐 止社區中興線,由東往西,行至中興路210 號「中興路涵洞 站」站牌前,停靠該處路邊上下乘客後,欲起步行駛時,本 應注意載送乘客,應待所有乘客均已安全上下車後,始得關 閉車門,起步行車,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乘客 姜愛珠手拉大客車右側車門門把,並已踏上腳踏板欲上車之 情狀,未待姜愛珠上車妥當,即貿然關閉車門後起步行駛, 姜愛珠因此立足不穩,遂自大客車車上直接摔落地面,受有 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郭劍森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李健賓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姜愛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劍森坦承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341-WW號營業大客車,在案發地點 靠邊停車,待車上乘客下車後,欲起步行駛時,疏未注意 乘客姜愛珠欲自右側車門上車之情狀,未待姜愛珠上車妥 當,即貿然起步行駛,姜愛珠因此自車上跌落地面受傷等 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屬實(偵查卷第4 頁、第35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 核與姜愛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 符(偵查卷第7 頁、第35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現場及事故車輛之照片共 8 張附卷可稽(依序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至13頁、第20 頁、第15至18頁),及本件大貨車車上肢行車紀錄器光碟 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又姜愛珠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 則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9 頁)。
(二)按,「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所載,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殊難 諉為不知,而觀諸卷附調查報告表(一)與事故現場、車 輛照片可知,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依其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仍疏未注意姜愛珠欲上車之情況,未待姜愛珠上車妥當, 即貿然起步行駛,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被告上 述過失與姜愛珠前揭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查被告係世豪通運有限公司司機,以載客為業,自係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故被告此次駕車載客,因過失致乘客姜愛珠受 傷,顯與其業務有關,故應認係業務上之過失。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李健賓 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 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72年間有一次駕駛之業務過失傷害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此次 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疏未注意姜愛珠尚未上車穩妥,即貿 然起步行駛,以致肇事,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姜愛珠之傷 勢,被告肇事後雖自首並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姜愛珠達成 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