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國鋒
王采霜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國鋒係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晚間8 時52分前某時,駕駛 215 -DD 號甲種大客車,由南往北,行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原應注意該處路邊繪有紅實線,不得臨 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 意,貿然將大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段之第3 車道;嗣被告(兼 告訴人)王采霜於當日晚間8 時52分許,騎乘055-MW E號重 機車,沿同車道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亦疏於注意,貿然往左變換至第2 車道,適告訴人李 胤霆(王采霜指訴李胤霆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程國鋒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李胤霆部分,未據告 訴)騎乘BX5-931 號重機車,亦沿第2 車道行經上開路段, 見狀煞避不及,被告王采霜之左側身體因而碰撞告訴人李胤 霆之機車右側照後鏡,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被告王采霜受有 雙側手挫傷、左側肩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胤 霆則受有左足舟狀骨骨折、右膝挫傷、右肘挫傷、右足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程國鋒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采霜所為,則係涉犯同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程國峰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王采 霜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2 罪依 同法第287 條規定,均需告訴乃論。茲查,被告2 人與告訴 人李胤霆已相互達成和解,被告(兼告訴人)王采霜同意對 被告程國鋒撤回告訴,告訴人李胤霆亦對被告王采霜撤回告 訴,有調解紀錄表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依 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