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5年度,23號
SLDM,105,單禁沒,23,2016101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暢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76
5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字第95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十字弓箭肆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3514號 )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 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 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被告陳彥 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警扣案之十字弓1 把、十 字弓箭4 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35 14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刀械 ,依同條例第6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故應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三、經查,警方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於臺北市○○區○○路0 號(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內之達文士餐廳頂樓處,扣得由被 告所製造及購入持有之十字弓1 把、十字弓箭4 支,經送鑑 驗結果,認定該十字弓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 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5 月26日北市 警保字第10431666606 號函、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3514號)各1 紙附卷可稽。扣 案之十字弓1 把,既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稱之刀械,且十字弓箭4 支堪認為該十字弓之附屬 品,該刀械及附屬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 足認前揭扣案之十字弓1 把、十字弓箭4 支,確屬刑法第38 條第1 項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被告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業經檢察官



以104 年度偵字第765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1486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 定,則檢察官聲請就該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