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自字,105年度,1號
SLDM,105,交自,1,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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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羅世昕
自訴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律師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傅子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傅子恩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羅世昕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後載乘客李妍芯沿臺北市 中山北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北路5 段40巷 口時,適有被告傅子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於 同向行駛,竟應注意且能注意下,疏未注意同向後方車輛之 行駛狀況,突然切入道路右側欲臨時停車以便上下乘客,亦 未僅靠道路右側停車,且在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違規停車,自訴人見狀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被 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後車尾後倒地,造成自訴人雙側顴骨、 上頷骨、眼眶骨骨折、下頷骨骨折、鼻骨骨折、臉部挫傷併 瘀血腫、臉部裂傷及三叉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 至4 頁、第35頁、第61至62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而上述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 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第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馬偕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自證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證二)、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 8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自證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罪嫌,辯稱:伊就本件 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劃分島外側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北路5 段40巷口前,欲停靠 路邊搭載乘客時,適同一時、地,分別由李泓毅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自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依序在被告所駕之計程車後方行駛,自訴人所騎 乘機車前車頭與李泓毅所騎乘機車左後車尾撞擊後,自訴人 所騎乘機車再失控碰撞被告所駕駛、而已停靠路邊之計程車 之右後車尾保險桿處,致自訴人受有自訴意旨所載傷害之事 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目擊證人李泓毅於警詢、偵查 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 型機車沿中山北路5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第3 車道直行,當時 伊前方有部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同樣沿中山北路5 段 南向北方向行駛第3 車道直行到中山北路5 段36號前時,計 程車靠路邊上下乘客,伊見狀便停車靜止,不到4 秒時間, 伊車左後車尾便被一台沿中山北路5 段南向北方向行駛第3 車道直行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擊,伊車當時未倒地,計程車當 時是在伊車前方,而且伊有看見計程車要靠路邊上下乘客, 才停在計程車左後車尾後方,因為伊有見到計程車要準備臨 停載客,因為是機車道,旁邊沒有空間可以鑽,伊就減速到 時速0 ,後來突然聽到急煞,伊機車尾端就被自訴人的機車 輕輕撞上,伊才意識到自訴人撞上計程車,自訴人機車是先 撞上伊的車,再撞到計程車,伊有看到經過,伊覺得計程車 只是正常減速行駛,也有打方向燈等語相符(見偵影卷第5 、29至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馬偕紀念醫院104 年4 月16日出具自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 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影卷第4 、6 反面 至7 、9 至12頁、14頁反面、本院卷第68至75頁),此部分 事實,合先認定。
㈡惟參諸證人李泓毅證述當時其當時騎乘機車直行第3 車道, 見到前方由被告所駕駛計程車要臨停靠路邊上下乘客,伊便 停車靜止在該計程車左後方,不到4 秒時間,伊聽到急煞聲 ,伊車左後車尾端便遭亦沿第3 車道直行而來之自訴人機車 輕輕碰撞上,計程車當時是在伊車前方,自訴人機車再撞到 被告的計程車等情,及被告於警詢供稱:我駕駛計程車沿第 3 車道慢車道直行時,到中山北路5 段36號前,見公車前方 之路邊有人在人行道上要招計程車,伊便打方向燈準備靠右 ,當時伊從後照鏡看只有1 輛李泓毅的機車,因為李泓毅



機車讓伊靠右,伊便向路邊36號前停靠,靜止後約不到1 秒 的時間,伊車右後車尾便被沿中山北路5 段同向行駛第3 車 道直行自訴人機車車頭碰撞而肇事,在伊要靠右前時,伊從 後照鏡只發現李泓毅之機車停在伊左後車尾處,是在伊靜止 在路邊後,自訴人的機車才突然擦撞李泓毅的機車大牌後再 撞擊到伊車右後車尾保險桿等語(見偵影卷第5 頁反面、第 20頁反面至第21頁),於偵訊中供稱:因為伊當時前方100 至200 公尺處是一個左微彎,伊正前方也有一台公車,所以 伊看到公車的前方有一名女性乘客跟伊招手,伊打算靠邊停 車,伊一看到就打右邊方向燈,同時看右後照鏡,伊看到有 一台機車就是李泓毅,伊看到李泓毅減速了,伊就順勢靠右 ,停在該女性乘客正前方黃線上,當伊靜止時,後方就有一 台自訴人騎乘的機車撞上等情(見偵影卷第29頁反面),並 再參諸自訴人所稱:伊前方有一台計程車突然靠路邊要載客 人,並未打方向燈,當時伊與一台車並駛,導致伊無法從左 側超車,伊當下雖有煞車,但是機車打滑,撞到該部計程車 後方保險桿,當時對方計程車已經在路邊停車,伊車速大約 40至50公里,晴天,車多,對方已經是停車狀態等節(見偵 影卷第17頁正反面),參考本院勘驗被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 碟畫面結果:㈠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行駛於公車之後方,車 速不快,路上車流頗多。㈡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10:23: 43時,有發出「切」的一聲,在10:23:47時,有再發出「 切」的一聲。㈢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10:23:45時,計程 車右前方路旁人行道上有路人招手,之後被告所駕駛之計程 車往右欲停靠載客,10:23:50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停止, 10:23:51車身晃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76至95頁 ),比對被告計程車右側車身距離路緣0.5 公尺、自訴人機 車煞車痕4.8 公尺及刮地痕8.8 公尺均在被告計程車後方之 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按(見偵影卷第 4 、9 至11頁、本院卷第68至74頁),及自訴人機車車損部 位在前車頭、李泓毅機車車損部位在左後車尾、被告計程車 車損部位在右後車尾,有車損照片可按(見影卷第9 至12頁 、本院卷第67至75頁),依上事證綜合比對結果,顯見自訴 人機車係行駛於被告計程車之後方,自訴人機車於行車過程 中,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其發現被告計程車向右偏駛 至路旁臨停時未能及時煞停,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被告所 駕駛之計程車既係行駛在自訴人前方之車輛,被告對於其後 方自訴人機車之駕駛行為,無法預見該機車會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及煞停而擦撞李泓毅機車、碰撞其計程車,無從預期、



閃避,被告自無防止之義務,雖因而遭自訴人機車碰撞其右 後車尾,實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情形。 ㈢自訴意旨雖另指被告臨時停車時並未緊靠道路右側云云,惟 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車輛 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臨時停 車於路邊時,其車身右側距離路緣實僅0.5 公尺乙節,業據 證人即當時丈量之現場處理員警謝宸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臨停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影卷第4 、9 至10頁、本院卷第68至71頁),並無 違反前揭「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 逾60公分」之規定,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㈣自訴人雖又稱被告未打方向燈云云(見偵卷第17頁反面), 然被告始終堅詞其確有打方向燈(見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 卷第55頁),核與證人李泓毅所證:伊覺得被告是正常減速 行駛,也有打方向燈,伊看見被告車輛欲停靠路邊上下乘客 才停在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後方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 、29 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 碟結果:1.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10:23:43時,有發出「 切」的一聲。2.在10:23:45時,畫面右前方出現人行道上 路人招手之畫面,之後被告車輛往右欲停靠載客。3.於行車 記錄器面時間10:23:47時,有再發出「切」的一聲。4.於 行車記錄器面時間10:23:50,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完全停止 。5.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10:23:51時,被告車輛車身發 生晃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76至95頁),被告就上開 行車記錄器「切」的一聲部分亦供稱:因為該路段是左微彎 ,伊的駕駛座又是在左邊,所以伊看的到公車前方有一位婦 人在招手,那邊不是公車站牌,常常有人會搭車,所以伊預 先在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10:23:43的這個時候打右方向燈 ,這個「切」的一聲就是伊打方向燈的聲音,B 車(李泓毅 機車)也知道伊打方向燈,所以B 車(李泓毅機車)有讓伊 ,之後伊往右停靠時,於行車記錄器面時間10:23:47時, 有再發出「切」的一聲,這是一般車輛回正時方向燈會自動 跳開就「切」的一聲,但因伊當時有刁住方向燈,所以回正 時雖然有再發出「切」的一聲,但方向燈還沒有關掉而有再 繼續閃爍,這點B 車的人可以幫伊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5 至46頁),此與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之右方向燈確仍 有閃爍亮起之照片亦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上下幅、第70頁 上幅照片),足見被告所稱其有打右方向燈,應非虛妄,自



訴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㈤自訴意旨雖再以被告車輛在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違規停車云云,然依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被告欲搭 載之乘客,係站在黃線之人行道,並非紅線,而被告開始向 右偏駛臨停之路段及遭自訴人機車碰撞之路段,均係黃線路 段,有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10:23:45至10:23 :48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兩車碰撞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可按,雖被告車輛停止在路 邊後,其前車頭保險桿處起算60公分內,超過黃線而有佔紅 線情形(但前車輪並未壓紅線),此據證人謝宸綱證述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41、68、70 頁),然縱被告車輛提早60公分前停下,而無此(前車頭保 險桿60公分以內)佔紅線之違規情形,仍無從避免其遭自訴 人車輛碰撞之本件事故之發生,是上開違規情形難認與本案 有何關連,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自訴意旨另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規定「汽 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規定云云(見刑事自訴狀第2 頁),因 本件並非因被告「開啟或關閉車門」肇事,並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自訴意旨此部分亦屬無據。
㈦又本件經偵查檢察官先後送鑑定及鑑定覆議結果,均係:自 訴人騎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李泓毅騎車機車 及被告駕駛計程車均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5 年3 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0101300 號函附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30日北市交安字第10530534600 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影卷 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第47至49頁),益難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 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自訴人所指 之過失行為,則本件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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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