洩漏工商秘密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3年度,15號
SLDM,103,智易,15,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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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智易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財產所有人 倚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赫來洩漏工商秘密罪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
智易字第15號),聲請財產所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倚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法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次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 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455 條之13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楊赫來於擔任告訴人技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因告訴人公司之 客戶Visiontek 公司已向告訴人公司提出民國101 年第二級 產品需求及下年度長期訂單,被告依其與技酷公司間之委任 契約,應對告訴人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違背其 任務,對告訴人公司隱瞞此項重要資料,反將Visiontek 公 司之需求及告訴人公司所生產相關產品之電路版設計圖及材 料使用資料,洩漏予潛在之競爭對手倚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倚新公司),使倚新公司在甫成立、設計開發團隊未 備齊、尚未自行開發客製化產品時,即利用告訴人公司之設 計成品,劫取客戶訂單。倚新公司於101 年間向客戶Vision tek 公司訂單之利潤,乃屬因被告之洩密、背信行為,而得 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未付出設計成品費),且係被告為倚 新公司實行之洩密、背信而取得之利益,被告再以其妻高憶 鳳入股為股東之名義,而與倚新公司、倚新公司之其他股東 共同瓜分上開犯罪所得,已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3 款之規定,自有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3 項規定聲請第三人倚新公司參與沒 收程序等語。
三、經查,依本案起訴書及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聲請書所載,



被告原為技酷公司之總經理,然涉嫌於任職技酷公司期間, 違背其任務,對技酷公司隱瞞其客戶Visiontek 公司於101 年第二季之產品需求及訂單,復將Visiontek 公司之產品需 求、訂單及相關產品之電路版設計圖、材料使用資料等工商 秘密,洩漏予技酷公司之競爭對手倚新公司,使倚新公司得 以利用技酷公司之設計成果,取得Visiontek 公司之訂單並 賺取利潤,而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及同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 告成立前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倚新公司所取 得之款項。而倚新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 未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 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 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 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命倚新公司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倚新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 序。
四、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15號案件已於105 年3 月23日、105 年3 月30日、105 年5 月18日、105 年7 月13日進行審判程 序。本件財產所有人經命參與沒收程序後,於審判期日得委 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 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3 項、第455 條之16 、第455 條之17,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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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倚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