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8號
KLDV,105,重訴,18,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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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松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謙和
訴訟代理人 王治國
      林合民律師
被   告 驊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零陸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零陸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專業光碟壓片廠商,提供母版製作、光碟壓片、光 碟印刷、光碟多樣式包裝等製片服務,而與被告間長期有 業務往來,由被告下訂單並提供資料母片予原告,俾供原 告將該資料母片之資料內容進行光碟壓片,嗣原告壓片完 成後,再將已壓製有資料母片之裸片交付被告。被告應付 之報酬等費用原採90天月結之方式,即當月訂單報酬等費 用之清償期為90天後給付,嗣因被告要求始更改為95天, 即當月訂單等費用之報酬清償期為95天後給付。(二)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3 月、4 月及104 年5 月依被告 提供之資料母片,完成壓製有資料母片之裸片光碟,並已 交付被告,依清償期月結95天給付之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6 月5 日給付104 年2 月報酬新臺幣(下同)5,259,51 8 元、104 年7 月5 日給付104 年3 月報酬6,953,025 元 、104 年8 月5 日給付104 年4 月報酬6,077,358 元及10 4 年9 月5 日給付104 年5 月報酬給779,656 元,共計19 ,069,557元予原告,此有104 年2 月至104 年5 月之應收 未收款清單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已構成 給付遲延,故被告除應給付已屆清償期之報酬外,原告按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另請求被告



負遲延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0 69,5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及主張抵銷之陳述: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4 月10日交付之光碟發生無法彌補 之重大瑕疵,造成被告終端客戶數億元日幣損失(損害至 今持續發生中),故原告同意被告保留上開應付款項以處 理損害云云。原告否認被告所提2015年4 月16日文化工會 議室會議紀錄大綱(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卷一第 49頁)之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否認有發生無法彌補之 重大瑕疵、否認被告因給付瑕疵而有生任何損害及否認有 同意被告可保留上開貨款。
⑵原告雖有給付瑕疵,惟並非無法彌補之重大瑕疵給付。茲 分述如下:
1.被告提出之系爭會議記錄,其上並無詳細記載參與會議人 員,亦無與會人之簽章,可證系爭會議紀錄顯係被告臨訟 而為,因此,原告否認會議記錄之形式上真正。 2.縱認其形式上為真正,惟其亦係由日本有限会社ベストメ ディア所記錄,而該日本有限会社ベストメディア之法定 代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均同為陳美如,此有有限会社ベ ストメディア代表取締役陳美如之名片可憑(見本院卷卷 一第74頁)。故系爭會議記錄欠缺公正客觀性,為被告之 片面主觀記載,故原告否認上開會議紀錄實質上之真正。 且當初原告係因受被告通知前於104 年3 月給付之光碟有 混片之情,故原告派人前往了解情形,而前往之人員並不 懂日文,遂由被告翻譯溝通,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將混 片之光碟提出並播放予原告確認,故實際上原告給付是否 有瑕疵或有何瑕疵,原告亦無從知悉。
3.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備品115 片,經原委託包裝廠有限 會社Gonske報告書顯示,其合格備品僅剩92片,且92片備 品中發現有6 片NG混片,是僅剩86片合格備品,並非原告 所認定有115 片備品足以更換使用云云。惟被告所提保裝 有限會社Gonske報告書之文字模糊,且為外國私文書,形 式上之真正顯有疑義,且此為本件訴訟中(即105 年7 月 間)所作之文書,其文書內容顯為臨訟製作,其證明力可 疑,故原告否認上開報告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性,並否 認扣除86片合格備品之其餘備品有不良之情。且縱認合格 備品僅剩86片,亦足供被告所稱之82片瑕疵光碟及時補正 之用。




4.退步言之,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重訴字第50 3 號)審理時,經勘驗影片後亦僅足以證明瑕疵數量為77 片,加上已勘驗過DVD 射出碼之1 片光碟,是原告對78片 瑕疵光碟為原告製作者,無意見。又按被告自承:「備品 之通常目的是隨訂單41000 片供包裝廠在包裝加工過程中 二次篩選。」故原告交付裸片供被告自行包裝之際,被告 自應有在包裝加工時作二次篩選該光碟有無任何瑕疵之義 務,其中不僅止於成品外觀內容之檢視,尚包括光碟印製 是否為其所訂製之內環碼及光碟內容是否正確、有無任何 瑕疵等等,如發現任何瑕疵,被告即可立即以備品光碟補 正。本件被告未盡受領檢查之義務逕將光碟片包裝後發出 ,於事後發現內容有瑕疵時,為何不先請日本客戶直接檢 視內環碼是否為其訂製之內環碼「BKTDS-15304 」,俾供 確認是否光碟是否為瑕疵片?蓋如被告當初先請客戶檢視 內環碼自無須大量回收光碟,故被告主張如無花費人力逐 片全檢,如何發現其中共有82張瑕疵NG片云云,顯不足採 。
5.再退步言之,縱原告於3 月16交付訂單編號F12873之部分 光碟有瑕疵即光碟片內容非預定燒錄部分,該瑕疵係屬可 補正,因此,當被告發現部分給付有瑕疵時,原告再交付 無瑕疵之光碟片即已履行契約義務。至於被告因此所受之 實質損害,至多僅產生交付內容正確光碟片之郵務費用而 已,不致有其他損害發生。而依被告提出104 年3 月10日 訂單(訂單標號F12873,參本院卷卷一第46頁)內容,其 上記載「數量41000 片、備品115 片」,足認原告給付縱 有任何瑕疵,該一併提供之115 片備品光碟得以立即補正 瑕疵,而無重製、全面回收之必要,被告自無任何損害發 生。
⑶被告並未因光碟瑕疵而有實質損害產生,且其所提出之請 求書及相關單據,無從勾稽與被告主張之瑕疵給付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辯以原告之加害給付,至少應負擔逾 2 億日圓之賠償費用,主張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顯無 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於給付時已一併提供115 片備品光碟,得立即補正原 告給付之瑕疵光碟,被告自無任何損害發生,業如前述。 雖被告提出2016年2 月17日株式会社文化工房損害額證明 (即本院卷卷一第50頁以下,被證5 ),然原告否認該文 書之實質及形式上真正,亦否認被告有依系爭公證文書所 示之損害額賠償株式会社文化工房。蓋因上開文書並非株 式会社文化工房之公所製作,且系爭損害額估算表之內容



是否真實,株式会社文化工房是否確實有符合各該金額之 支出或損害?非無疑義,故原告亦否認系爭文書形式上及 實質上之真正。況如被告主張已賠償株式會社文化工房損 害額估算表上之任何金額,自應提出相關事證及實際損害 證明之。
2.縱被告已賠償日本客戶如上開損害額所述之款項239,249, 321 日圓,該損害亦與原告在3 月16日交付訂單編號F128 73之光碟瑕疵給付無相當因果關係。蓋依事務之本旨及社 會上經驗上之一般觀念而言,原告給付雖有部分瑕疵,但 該給付係屬可補正或無庸補正而得以減價方式處理,被告 得以此合乎比例原則之方式向原告主張其契約權利,但被 告竟任由其日本客戶選擇以全面回收之方式而導致鉅額費 用,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因此,縱被告已賠償日本 客戶如上開損害額證明所述之款項,該損害亦與原告於3 月16日交付訂單編號F12873之78片瑕疵光碟無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3.又被告雖提出有關株式會社文化工房損害額有關人事費用 總額及對外回收費用之證明書及明細費用單據(即平成27 年登簿第5248號認證書及相關文件,見本院卷卷一第102 頁至第186 頁,下稱系爭5248號認證文件),然關於①文 化工房所稱人事費用支出部分,並無各該人員之薪資單、 扣繳憑單、支付各該人員人事費用之相關證明,是不足證 明文化工房確實有支付所稱人事費用;又所提「社內人件 費」及「作業日報」等文書,並無詳細作業時間及處理、 回收、通話對象之說明,自無法證明該作業與本件具因果 關係及該作業係屬必要之支出費用。況如以系爭5248號認 證文件所示以日薪高達44,976、40,080元日圓列入人事費 用,亦即如以日圓兌換臺幣之匯率0.3 換算一人之一日人 事費用,上開日薪係以新臺幣13,493、12,024元計算,其 薪資不符合市場合情,而不合理。故該證明文件內容是否 真實而確有該筆支出產生,顯有疑義,原告否認之。又退 步言之,縱文化工房有人事費用支出,但系爭5248號認證 文件為文化工房所出具之社內人事費用之證明,而該員工 為文化工房之社內人員,該支出本為公司應給付社內人員 之薪資費用,無足證明因瑕疵給付而增加之人事費用,亦 無足證明進用新員工專為處理本件回收事宜;②關於文化 工房之回收費用部分,系爭5248認證文件中,並無明細資 料(如送達幼稚園之處所、簽收單等)可供核對該請求書 所請求之金額與本件瑕疵有何關連性,則此究係文化工房 為本件回收所生之費用或為其日常社內營運所花費之費用



,無從查核。且被告主張本件光碟回收運費自4 月到10月 ,長達7 個月之久,按理顯無可能花費如此冗長之時間回 收,故該等運費與本件有無因果關係?或僅是給付其他物 品給客戶之運費而拼湊充數?不無疑義。故原告否認被告 所提回收單據與本件瑕疵有關,亦否認所有單據有關損害 之證明力;③另被告提出文化工房委託日本快遞業者佐川 公司進行回收之41000 所幼稚園住址及回收狀況,並檢附 光碟(內含檔案名稱為幼兒期の運動回收用全体デㄧタ之 excel 壓縮檔案及檔案名稱為sagawa .pdf 之運貨明細) ,惟觀之被告所提光碟所附之幼稚園住址明細,其中最後 一筆明細之管理番號為40541 ,足證被告辯稱文化工房自 41000 所幼稚園進行寄送及回收光碟,並非真實。再光碟 所附之運貨明細書sagawa .pd f檔案中,運貨明細書之送 達地僅有「都道府縣(例如:宮崎縣、大分縣等)」之記 載,該記載頂多僅能得知佐川公司將郵件寄送至該縣,並 無法知悉實際寄送至何地址,且運送內容不明,亦無法自 請求書內容知悉是否為本件回收光碟,無從勾稽該筆運送 明細是否為回收本件光碟費用,且被告亦未提出最初將 本件光碟寄送至幼稚園之送達單據及簽收明細、自幼稚園 回收之光碟單據及簽收明細,核無法證明佐川公司請求書 與被告主張之回收光碟有何關連性。④被告辯稱文化工房 匯款4000萬日圓予佐川公司,係在105 年4 月15日委任佐 川公司進行回收業務所預付之款項云云。惟被告所提佐川 公司委託訂單為外國私文書,其上無文化工房應預付4000 萬元之記載,且其中內容還有諸多其他費用,應與本件回 收光碟無關,例如文化工房委託佐川公司之回收,只需要 佐川公司代為收取及寄發光碟而已,但委託訂單所列之明 細包含:電話回線設施及交換機設定費、業務準備費(構 築費)萬、業務準備費(教育費)、運營費用等等莫明之 明細,林林總總預估費用共90,317,080日圓,衡酌一般社 會常情,並非合理支出之費用,不足作為本件回收光碟預 付款項之證明,故原告否認佐川公司委託訂單之形式與實 質上真正。再者,4000萬日圓並非小額款項,文化工房在 未進行回收之前即先預付款項,並不合理。又如為預付款 項,自應先抵銷佐川公司4 月份之請求書款項,為何文化 工房願將高達4000萬日圓之金額預先支付給佐川公司,並 放棄就4 月份貨款先進行抵銷,而延至6 月30日抵銷5 月 份之貨款?此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與常情有違。足證 被告係將文化工房公司營運之日常郵資及支付佐川急便( 株)之款項,東拼西湊,作為本件回收費用,故被告主張



系爭5248號認證文件及佐川公司回收明細光碟資料內有關 郵務費用為本件回收費用,無足採信。
4.復被告提出TRANSDUSE 有關DVD 回收費用、人事費及營業 損失之賠償協議書、金流單據、損害賠償額之證明書及相 關文書、明細費用單據(即平成28年登簿第638 號認證書 及相關文件,詳本院卷卷一第193 頁至第234 頁;平成28 年登簿第637 號認證書及相關文件,詳本院卷卷一第234 頁背面至第249 頁;平成28年登簿第636 號認證書及相關 文件,詳本院卷卷一第187 頁至192 頁。下分別稱系爭63 8 號認證文件、系爭637 認證文件、系爭636 認證文件) ,其中TRANSDUSE 有關DVD 回收費用部分,被告迄今並未 提出其公司或BEST MEDIA實際賠償TRANSDUSE 之賠償協議 書及金流單據,足證其公司或BEST MEDIA公司並無賠償TR ANSDUSE 公司之事實,故被告主張受有瑕疵損害,顯無理 由。而系爭第638 號、637 號、636 號認證文件及所附擔 單據、明細,均無法證明與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有關,理由 同上一、(三)之⑶3.所述,故原告否認系爭638 、637 號認證文件全部單據有關損害之證明力。
5.又被告提出BEST MEDIA公司有關不良DVD 混片之處理費及 相關人事費損害賠償額之證明書及相關文書、明細費用單 據(即平成28年登簿第941 號認證書及相關文件,詳本院 卷卷一第250 頁至第292 頁,下稱系爭941 號認證文件) 。然系爭941 號文件所檢附之單據,無從勾稽與被告主張 之瑕疵給付有何因果關係,理由同上一、(三)⑶3.所述 ,原告否認其請求書及單據之有關損害之證明力。又被告 、BEST MEDIA公司及MEDIA ONE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 美如(日文名:関根萌衣),而系爭941 號認證文件僅載 明BEST MEDIA公司參與回收、重製光碟、重新配送、參與 回收之明細單據,並無MEDIA ONE 公司參與上開作業之相 關明細單據,由此可見因BEST MEDIA及MEDIA ONE 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及員工相同,故被告亦將BEST MEDIA公司人員 所參與之上開作業視為MEDIA ONE 公司人員所參與;且原 告法代前往日本參與會議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如出示 BEST MEDIA公司之名片而非MEDIA ONE 公司,惟於104 年 4 月16日會議記錄大綱卻又以「MEDI AONE CO . ,LTD . 」名義作成。可見BEST MEDIA公司及MEDIA ONE 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陳美如及員工在公司業務上常常一人同時承辦BE ST MEDIA公司及MEDIA ONE 公司之業務,洵難區分;又BE ST MEDIA公司之訂單,其中BEST MEDIA公司擔當者「杉崎 」為MEDIA ONE 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有MEDIA ONE 公司



登記資料可稽。而系爭941 號認證文件所示MEDIA ONE 公 司之訂單,其中MEDIA ONE 公司之擔當者「滝川」亦為BE ST MEDIA公司之員工,此從被告所提示BEST MEDIA公司向 MEDIA ONE 公司請求人事費用明細中載明:「擔當者名: 陳、杉崎、關根、滝川。」可證(見本院卷卷一第251 頁 背面)。足認BEST MEDIA公司及MEDIA ONE 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陳美如及員工均相同,在公司業務上常常一人同時承 辦BEST MEDIA公司及MMEDIA ONE公司之業務,無法區分, 故BEST MEDIA公司及MEDIA ONE 公司雖為兩個法人,但實 質上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如及相同員工共同經營上開 公司,是被告匯款給MEDIA ONE 公司或BEST MEDIA公司, 無異將錢從左手交到右手,自不足作為混片事件賠償之證 明。
6.被告復以其在本件之承攬關係中直接前手為MEDIA ONE 公 司,在委託光碟之重大瑕疵發現後,MEDIA ONE 公司同步 參與回收外,立即重製光碟、重新配送、參與回收及賠償 BEST MEDIA公司,始其得以賠償株式會社TRANSDUSE 部分 支出,總計被告已匯款5700萬元云云。然縱MEDIA ONE 公 司已向BEST MEDIA公司賠償前開金額,亦不合常情,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洵無可能在一方未提出確定之賠償金額或 僅提出損害賠償估算表而無實際支出證明前,逕行給付對 方要求之損害賠償金數額,因此,被告主張因受到日方第 一期求償明細日幣525,150,000 元並與MEDIA ONE 公司作 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完全賠償其損失,此 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所違背。且因被告、MEDIA ONE 公司 及BEST MEDIA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美如,故在公司員 工及公司經營上,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員工處理公司事務時 實質上為一個有機體,均以法定代理人陳美如(即関根萌 衣)實際控制及營運上開公司,因此,被告將款項匯給ME DIA ONE 公司或MEDIA ONE 公司匯給BEST MEDIA公司,無 異將款項自左手交到右手,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實質損害, 但被告卻意圖藉此抵銷尚積欠原告之貨款,可見被告違反 常情先行給付MEDIA ONE 公司之5700萬日圓之用途,實有 疑義。復被告於104 年7 月匯款予MEDIA ONE 公司3 次合 計5700萬日圓,該3 次款項匯款日期及金額與系爭協議書 日期及第一期金額款項不符,故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應非 系爭協議書中所載支付日方第一期求償明細部分款項之新 台幣2000萬元,可能為被告與MEDIA ONE 公司間其他資金 往來關係所支付,故匯款資料無足為被告已賠付之證明。 再者,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除另案請求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貨款共計新台幣8,495,018 元外,尚積欠原告104 年2 月至104 年5 月貨款共計新台幣1,9069,557元,總計 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27,564,575元。而原告前於6 月間先 聲請支付命令,故被告為避免原告向其追討上開積欠貨款 及日後強制執行,顯可能將其公司現金轉移至日本所負責 之公司,因此,被告辯稱104 年7 月間陸續3 次匯款共計 5 700 萬日圓係屬賠償金額,不足採信。
7.本件無論混片數量多寡,日方已預計全面回收,且如依照 被告所提不良品召回服務基本契約書影本及中譯本所示, 文化工房早已於104 年4 月13日簽約委託佐川公司進行回 收作業(見被證22),故被告主張因104 年4 月16日開會 後又發生更多NG片及原告報告書不實,致日方選擇最大花 費之回收程序云云,顯非實在;且日方早已預計全面回收 乙情,此由另案臺灣士林地院104 年重訴字503 號民事案 件勘驗被告提出104 年4 月16日會議光碟內容之筆錄,其 中陳美如陳稱:「他說現在就是跟你說明一下,他們的客 人就是國家現在要求他們所做的一些。他說現在有四萬件 都出去了,那他們是希望他們四萬件全部都回收回來!然 後再正確的做一個四萬張,再重新送出去一次!希望你夠 理解說因為做這麼浩大的一個回收,所以會發生的費用也 應該是不小。」(詳見被證20第10頁第1 行以下),原告 法代回應以:「…你如果收你回收像剛才這樣講說全部回 收的話,變成我公司就倒掉啦!這樣對整個Case也沒什麼 好處嘛。所以希望說能夠以最少的,我這邊負擔的起的那 個代價,我負擔的起來走這方面來走…」。足證發生混片 事件之時,無論混片數量為1 片或更多之數量,於104 年 4 月16日會議中,日方即已表示國家已預計全數回收,故 被告主張因原告提出提出虛偽報告書,造成本事件無法正 確判斷以致損害擴大而與有過失,明顯與上揭會議內容所 述有所違背,故本件光碟全數回收顯為日方公司早已作成 之單方決定,被告辯稱因104 年4 月16日開會後又發生更 多NG片及原告報告書不實,致日方選擇最大花費之回收程 序,顯非實在。再退步言之,被告主張之巨額回收費用, 係因日方及被告逕自決定所衍生之費用,應由渠等自行負 擔;且將近1 年期間日方公司長期未能回收光碟所造成之 損害及額外增加費用支出,顯為日方自行回收有重大過失 所致,應由日方公司或被告自行負擔相關費用。 8.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 判例可參。次按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意旨以:「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混片事件之處理,於發 現瑕疵時即可以無瑕疵之備品補正瑕疵,並無需花費全部 回收之巨額費用,至多令被告支出補正瑕疵之郵務費用, 惟日方竟以全部回收之巨額費用處理,此並非一般情形下 ,有此情形發生均會產生相同之處理結果,故被告主張之 全部回收費用與本件混片事件並無相無因果關係,該回收 費用之損害並非本件給付所生之損害。況且,被告提出之 相關單據諸多支出不合理,且無法證明與回收之支出有關 ,業如前述,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9.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臺灣士林地院104 年重訴字503 號民事案件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中陳稱:「還有 1 萬多片未回收完畢,因為日本在進行回收的時候有些幼 稚園表示找不到、還在找,所以造成日本必須要持續聯絡 、持續追蹤。」然依訂單出荷日104 年3 月16日、被告主 張104 年3 月20日完成包裝後寄送,迄至發現本件混片事 件之日即4 月6 日,約2 個禮拜的時間,衡諸一般常情, 如日方公司已將光碟寄給被告所主張之41000 所學校,上 開學校應剛收到光碟不久,實無可能在日方公司104 年4 月中旬決定全部回收之際卻遺失光碟,致於日方第一輪回 收委由佐川公司寄出回郵信封時而無法將光碟寄回!更何 況在被告主張日方大費物力、人力親自拜訪回收或郵寄回 收後,在原告出貨41000 張光碟中,歷經將近1 年期間, 尚高達出貨量之3 分之1 即1 萬多張光碟未能回收,此顯 不符合常情。再退步言之,縱被告主張為真實,在日方第 一輪附回郵信封配送全國4 萬所學校後,無法回收之光碟 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均為日方公司客戶未配合將光碟寄回 或光碟管理不當而未能寄回所致,此不可歸責於原告,故 第二輪開始所衍生任何支出費用,均與原告無涉。因此, 被告主張日方公司之所有費用應由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10.又被告提出文化工房間來往電子郵件,惟該文件其內容真 實性亦無法檢驗,故原告否認上開電子郵件之形式與實質 證明力。且該郵件乃文化工房等三家公司在第二輪及後續



不斷進行討論回收作業,就被告主張之損害內容並無證明 力。而日方公司早已於104 年4 月13日與佐川公司簽約, 則日方公司於104 年4 月16日會議前已逕行決定選擇最大 花費之回收程序,無論本件混片多寡日方都已開始進行回 收動作,故TRANSDUCE 公司於郵件中主張:因原告之故而 無法及時處理,使損害擴大云云,顯為日方公司推諉卸責 之詞。又該郵件中所示TRANSDUCE 於104 年5 月1 日郵件 第2 頁第1 行內容載明:「(文化工房)目前已支付佐川 1 億。」惟文化工房所提出5 月1 日前之給付金額僅有一 筆預支4000萬日圓,可見TRANSDUCE 公司郵件中陳稱文化 工房目前已支付佐川公司1 億元云云,並非實在,TRANSD UCE 公司為何在郵件中虛偽陳述,無非TRANSDUCE 公司與 被告間因本案件為共同利害關係,欲強將本件所有費用均 轉嫁由原告承受,故TRANSDUCE 公司所言顯非實在,無可 採信。另觀TRANSDUCE 公司於105 年7 月20日寄發給被告 之郵件中載明:「每月分期改為20萬日幣。」云云,可見 MEDIA ONE 公司對TRANSDUCE 公司之賠償金額需經協議確 定,而非以提出單據為準,故原告否認被告有依據其所提 出之損害賠償額及相關證明支出等所述之款項進行賠償。 ⑷被告主張依2015年5 月7 日兩造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詳本院卷卷一第45頁)約定,原告未將母源全部歸還前 被告得拒絕付款,顯無理由。分述如下:
1.自雙方交易以來,被告便宜行事,為追加訂單方便或寄存 方便,故長期將母源寄存在原告公司,原告只能經被告指 示,被動將母源寄送到被告所指定之場所。舉例言之,原 告被動依被告指示將SBOC-002、SBOC-003、SBOC-001、SB OG-0 01 、SBOG-002、SBOC-004、SBOC-005、SBOC-007、 SBOC- 008 、SBOC-009、SBOC-010、SBOC-011、SBOC-012 、SBOC -013 等母源寄回給MEDIA ONE 公司,此有MEDIA ONE 公司102 年2 月7 日簽收單可稽。又因被告一次指示 返還之數量龐大,故在原告向工廠取片就必須花費些許時 間,然被告公司職員經常拒絕清點或簽收返還之光碟,造 成原告曾將已運往被告公司營業住所地之多箱母片,原車 載回倉庫存放,此有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傅富驛於2015年8 月14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今日(8/14)下午3 :00敝司 外務將下列5 箱貨物送至驊興股份有限公司,因有先行通 知貴司須於當時簽收單上蓋章後交付母源,…外務送達當 日(8/14)因貴公司無法蓋章簽回簽收單,所以待貴公司 有人員可以蓋章日期,再與敝司聯絡時間再送下列5 箱母 源。」可證。故於原告壓片完成後,尚須等待被告指示或



被告願意履行取回母源之協力義務,原告始能順利返還母 源予被告,因此,如原告之前有任何母源未能返還,均係 因被告未指示返還或無意受領母源之故,而非原告未履行 返還母源之義務,合先敘明。
2.被告辯稱原告雖於5 月8 日及5 月13日兩度歸還已付貨款 期間之母源,但均缺漏不完全,然無論被告如何催促,原 告猶未踐行其義務云云。惟被告所詢之內環刻印「JA_MIR AI04_1」母源,廠序編號A60280,業已於104 年8 月14日 返還,此有被告公司簽收單及歸還明細可憑。且查,內環 刻印「LBX-101 」(EGPS-0002 ),廠序編號A61653,亦 已於104 年8 月14日返還,此有原告公司簽收單及歸還明 細可憑。故被告辯稱其再三催促,原告均未返還母源,並 非實在。
3.原告否認雙方協議有條件支付對原告應付款項。蓋依照系 爭承諾書備註2 之規定:「2012年至2014年11月母源會於 整理完成後,將依照驊興公司通知歸還。爾後2014年12月 貨款付清後,依序歸還當12月份母源。」多年來被告公司 均將母源寄存在原告處所,該寄存母源數量龐大,須「俟 原告整理完成後」及「被告通知」再歸還,且「須貨款付 清後再依序歸還」,此乃承諾書備註所明定。又查母源歸 還並未定期限,且被告亦未合法催告返還母源,故被告以 原告未返還母源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全部積欠貨款, 顯無理由。況且,經原告戮力整理寄存母源後,2014年11 月以前之母源多數已陸續於5 月15日前整理歸還。再被告 未依上開承諾書承諾於同年5 月15日付清103 年12月貨款 3,146,504 元、104 年1 月貨款5,348,514 元,及6 月5 日付清104 年2 月貨款計5,259,518 元,共計13,754,536 元仍未清償,故依照上開承諾書約定,在當月貨款付清前 ,原告並無依序歸還2014年12月份以後母源予被告之義務 。況且,104 年3 月至5 月貨款(即本件系爭貨款)陸續 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103 年12月及104 年1 月、2 月、3 月、4 月、5 月貨款高達共計新台幣27,564,575元 仍未清償,因此,被告以原告未歸還母源為由拒付欠款, 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且被告既未依系爭承諾書給付貨款, 原告自得實行留置權至全部債權受清償為止。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104 年2 月、3 月、4 月、5 月分有 原告所述之上揭承攬委託契約及報酬合計19,069,557元, 而報酬19,069,557元尚未給付乙情,均不爭執。(二)被告從事光碟採購貿易業務多年,與原告之母公司能率豐



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嗣後分割成立之子公司即被告松靖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往來多年,雙方存有繼續性承攬合約, 多年來合作並無糾紛。詎料,被告於依例委託原告代工「 日本文部科學省」(即等同於台灣教育部)委託配送全國 各級學校之運動教學示範片DVD 「幼兒期の運動にかんす る指導參考資料第一集」41,000片,原告竟發生難以回復 之重大瑕疵,導致日方客戶至今仍持續進行全國性回收。 原告交付之該批貨物發生內容混片,光碟外觀印刷如被告 交付圖樣,但讀取內容儲存成人情色片,原告於104 年3 月16日交貨空運至日本,隨後終端客戶日本文部科學省即 全國配送,直至有學校反應內容重大瑕疵,日方客戶接獲 訊息勃然大怒,同年4 月16日則由原告法代鄭謙和飛往日 本向客戶親自解釋說明,原告在會中仍無法解釋混片之數 量,含糊以約9 片混片矇騙,但卻無法提出相關書面佐證 ,導致日方進行全國性光碟回收,至今已回收數量三萬片 ,已發現瑕疵片為82片。發生之第一期回收費用至今已產 生約日幣2 億3 千萬元之支出,而被告部分則已陸續支付 日方客戶賠償金,累計約日幣五千餘萬元。
(三)是在此危機處理階段,原告同意被告暫停之前承攬契約的 應付款項,以供為回收作用之開銷。嗣於104 年5 月7 日 (被告誤載為105 年5 月7 日),為顧及原告營運周轉, 雖簽立承諾書同意於104 年5 月15日前給付103 年12月份 貨款及104 年1 月份貨款(總計8,495,018 元),然於該 承諾書之備註欄則約定:「1.原告應於5 月9 日、5 月11 日應正常安排出貨與被告。2.原告應將2012年至2014年11 月母原會於整理後依被告通知歸還。3.2 月份貨款525 萬 9518元於6 月5 日付款。」然原告並未履行前揭條件2.歸 還101 年至103 年11月母源,蓋母源乃被告「下單之原始 影音內容」,其所有權歸屬於被告所有,被告就101 年至 103 年11月之貨款均已付清,兩造據承諾書約定條件乃原 告須在5 月9 、11日之出貨正常、且必須返還被告已付貨 款但未還之母源,則被告才有義務於5 月15日付款。隨後 則按月付款後隨即返還當期付款訂單之母源,原告也確實 於5 月8 日及5 月13日兩度歸還已付貨款期間之母源,但 均缺漏不完全,然無論被告如何催促,甚至告知如再無法 返還母源,將必須另外購買母源,衍生費用必將向原告請 求,原告猶未踐行其義務,有雙方往來郵件為證,故在原 告未履行約定條件「返還積欠之母源」狀況下,被告自有 權拒絕付款。
(四)原告給付之光碟迄今計有82片內容為A 片,且原告於臺灣



士林地院104 年重訴字503 號民事案件中對其有78片之瑕 疵給付部分業已坦承,是因原告有上開瑕疵加害給付,已 損害被告公司之固有利益,原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主張抵銷,分述如下 :
1.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及同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2.被告於104 年3 月10日委託原告公司代工「日本文部科學 省」(即等同於台灣教育部)委託配送全國各級學校之運 動教學示範片DVD 「幼兒期の運動にかんする指導參考資 料第一集」41,000片,而其承攬之定作關係即:日本文部 科學省委託株式會社文化工房,株式會社文化工房轉委託 株式會社TRANSDUSE ,株式會社TRANSDUSE 則將之轉委託 BEST MEDIA公司,BEST MEDIA公司再轉委託MEDIA ONE 公 司,嗣MEDIA ONE 公司委託被告,被告接到訂單後,則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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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