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2號
KLDV,105,訴,82,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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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原   告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重
共   同 張睿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陳星翰
      蔣艾璉
被   告 江余娥
訴訟代理人 江淑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如附圖示編號A面積一百十三‧四七平方公尺、B面積二十七‧三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參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基隆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11 3.47平方公尺、27.35 平方公尺,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 各113.47平方公尺、27.3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四鄰證明書之立書人均無權利 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其中余荔芽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 字第54號民事判決應拆屋還地,且原告是行使土地所有權人 之權利,難謂權利濫用。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60年間是得到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興建系 爭房屋,嗣後多數共有人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50年來,共有人從未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此 事實業經公示,已為第三人所明知,因此系爭土地之受讓人 或繼承人均應受上開同意使用之拘束,縱有共有人將系爭土 地信託他人,依信託法第33條:「受託人關於信託財產之占 有,承繼委託人占有之瑕疵」規定,受託人仍應受上開使用 借貸之拘束,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因辦理基隆市 ○○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建開發,於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明知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為余 家暨其後代所有,且於興建之初即得到余氏祖先同意使用系 爭土地,故原告德安公司特別針對地上物提出補償辦法,被 告所有系爭房屋至少獲得15坪之換屋坪數或 150萬元之補償 ,嗣後原告德安公司不願依原有拆遷補償辦法補償,而於10 3年6月30日以交換之方式,規避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建物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400分之1即面積約僅0.9坪,原告德安公司惡意受 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上開補償約定, 苟拆除價值不貲之系爭房屋,所減損之經濟價值遠高於原告 所持土地應有部分無法收回利用之損害,原告顯係故意損害 被告權利,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有違誠信原則 ,亦屬權利濫用。另原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建築公司)係原告德安公司與地主簽約後指定作為信託 服務之機關,並依據原告德安公司指示辦理業務,應視同原 告德安公司之手足延伸,且依信託法第33條規定,原告中國 建築公司亦應受被告與余氏祖先使用借貸及原告德安公司所 提拆遷補償辦法之拘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德安公司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原告 中國建築公司則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信託取得所有權,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占用如附圖編 號A、B所示面積各 113.47平方公尺、27.35平方公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基隆市稅務局七堵 分局105年3月15日基稅七二貳字第1050501213號函附房屋稅 籍證明書可憑,復經本院於 105年7月1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 政事務所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使用面積,有本院10



5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 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 818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 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 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之一,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所述,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 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其於60年間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房屋,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 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訴外人余荔芽余建築余傳燈、余 忠厚余嘉福書立之四鄰證明書為證,惟余傳燈並非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無權同意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且系爭土 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分割自同小段81-1地號土地,35年間辦理總登記時之共有人 人數為 7人,另有共有人余金灶、余土氆,並非余荔芽、余 建築、余嘉福之被繼承人余火旺余水河或余忠厚之被繼承 人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身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即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遑論同意第三人使用收益共有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余 荔芽、余建築余嘉福余忠厚之被繼承人有管理系爭土地 之權限,即使四鄰證明書立書人之被繼承人同意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興建在系爭土地上,既未得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 於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並不發生使用借貸之效力,此外,被 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事實,已無再為其他舉證,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B所示部分,洵堪採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特定部分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 ⒈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固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 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減損之經濟價值遠高於原告 所持土地應有部分無法收回利用之損害,原告是以損害被告 權利為目的,有違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云云。查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40.82平方公尺,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達0000000分之360387,已將近4分 之 1,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無法享受 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為自己及其他共有人利益行使 權利,乃行使所有權之正當行為,且其權利之行使所得利益 顯非極少,縱影響被告之利益,要屬被告係無權占用他人土 地之當然結果,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屬權 利濫用並違誠信原則云云,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房屋 及棚架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 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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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