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21號
KLDV,105,訴,321,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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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常嘉雯
      常嘉陵
      常簡罔市
      常育勤
      常育豪
      常育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陳貴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月5日向常鶴振借款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被告並簽發本票2紙為擔保,嗣被告與常鶴 振於91年4月22日約定自92年5月份起,每月10日、20日、30 日還款2萬元,最遲於95年4月23日前清償上開借款,然被告 並未依期清償,至常鶴振於104年10月13 日死亡,被告尚積 欠333 萬元未清償,常鶴振死亡後,原告等陸續向其催討, 至105年6月5日止,被告仍積欠316萬7,000 元,嗣被告又於 105年6月20日、105年7月4日、105年7月19日、105年8月4日 、105年8月19日、105年9月2日、105年9月19日及105年10月 5日陸續各匯款清償1萬元,105年10月12 日委由他人交付現 金3,000元、105年10月14日交付現金2,000元、105年10月18 日匯款清償1萬元,共陸續清償9萬5,000 元,故被告尚積欠 307萬2,000元。原告等為常鶴振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法繼承 被繼承人常鶴振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為此依借款返還請



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 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被告早 期開立支票向常鶴振借款380 萬元,後因經營不善倒閉,常 鶴振體諒被告經濟因難故未積極向被告催討,日前常鶴振因 病去世,被告乃與其子女協商每月2次,每次給付1萬元,至 原告常嘉雯帳戶內,迄今,被告均有按時給付,因被告現罹 患高血壓等疾病,希能鈞院協助減輕帳務並予分期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2 紙、切結保證書、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與常鶴 振之子女即原告等人協商每月2次,每次給付1萬元,惟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難採 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1148條前段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30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萬1,492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原告原起訴請求316萬7,000元,嗣減縮請求 307萬2,0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法第83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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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