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77號
原 告 李龍祥
被 告 劉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空騎樓占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被占用部分之客觀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
,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