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44號
原 告 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被 告 陳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按「被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 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 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相對人係以所有權 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 ,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 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68 號判例意旨、80年度 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TAM-660 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 、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 上開車牌2 面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依原告起訴狀及 原告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通知單所載,可知原告因被告無照駕駛TAM-660 號營業小 客車而遭主管機關製單裁罰,本院參酌本件裁罰法條即公路 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斟酌原告因被告無照駕駛TAM-660 號營業小客車可能遭裁處之罰鍰上限即新臺幣(下同)90,0 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0,000元。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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