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97號
KLDV,105,監宣,97,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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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李崑峯
      李姝嫻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李沈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沈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李崑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李姝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李沈合因罹患腦中風, 癱瘓在床無法行走,右臂喪失功能,且有老人失智現象,無 法自理生活而需長時間由他人看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 李崑峯為監護人及指定李姝嫻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目前臥病於



床等情,有本院105年9月8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 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根據病歷記載,沈女(即 相對人)於101年7月8日因昏睡併有反應遲鈍及右側肢體無 力等症狀,由家屬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求診,經臨床評 估與影像學檢查診斷沈女因左側大腦中動脈梗塞(Left mid- dle cerebral artery large infarction),引起意識變化 及肢體偏癱等症狀,經治療後,沈女生命徵象穩定,但有意 識渾淆、失語症及右側肢體偏癱等後遺症,且日常生活自理 能力亦完全喪失,自101年病後日常生活完全需仰賴先生照 顧,105年2月因沈女先生身體狀況欠佳,故安排沈女至基隆 市宏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護至今。沈女領有聽障之身 心障礙手冊,思覺失調症及腦梗塞之重大傷病卡。腦梗塞主 要是因腦血管阻塞造成腦細胞壞死引起,致病原因眾多,高 血壓為危險因子之一,其臨床表現及預後與病灶位置及大小 相關,大腦半球掌管人類意識、情感、認知、語言、運動與 感覺等功能,對維持人類正常生活進行有舉足輕重之地位, 因此,一旦受有損傷可能影響前述各項功能。回顧沈女病史 ,其自101年7月份發生腦梗塞(梗塞性腦中風)後,雖經治療 ,仍有意識渾淆、失語症及右側肢體偏癱等後遺症,現階段 依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評估:睜眼反應部份為 4分(可主動睜開眼睛)、說話反應部分為1(沒有任何反應, 無法發出聲音)、運動反應部分為5分(受疼痛刺激時,手腳 可向該處移動,定位出疼痛位置),總分為10,顯示沈女腦 部受有損傷;依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Activity of d- aily living)評估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無法獨立生活。故 依此次鑑定評估結果,本院認為沈女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相當於無行為能力人 之狀態,因此建議沈女在日常生活、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 等相關議題處理上有受他人監護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4日(105)長庚院基字 第120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 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李崑峯為 相對人之三子,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而聲請人李姝嫻為相對人之次女,為相對人之至親, 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李崑峯李姝嫻及相對人之三女李宜學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李姝嫻擔任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李姝嫻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李崑峯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 財產,會同李姝嫻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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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