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52號
KLDV,105,監宣,152,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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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夏長得
相 對 人 戚夏長葉
關 係 人 夏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夏長安監護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夏長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夏長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夏美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夏長安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 戚夏長葉為監護人,惟相對人因住所地距離受監護宣告人住 所地遙遠,加以相對人家務事繁重,實已不堪負荷擔任監護 人一職。而聲請人現退休在家,且為受監護宣告人夏長安之 實際照顧之人,故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夏長安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夏美麗為開 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 第1項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04年度監宣字第66號裁定、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104年度監宣字第66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原監護人即相對人因繁忙無暇顧及監 護事務,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且 得其他親屬同意,有上揭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及經相 對人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 夏美麗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夏美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夏長得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夏美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 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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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