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5年度,13號
KLDV,105,消債清,13,2016101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姜妍
送達代收人 張家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 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 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 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 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 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 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 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 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 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 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姜妍(原名廖金鳳)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國泰世華銀行評估後提供每月1 期、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4,469元之清 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18,000元,加計2名未成年



子女之每月兒少補助款各為2,600元(合計共5,200元),每月 收入合計約為23,2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須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故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 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99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基 隆市安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瑞芳 區、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因此本院自 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1,205,277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 冊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無不動產,雖有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 0,下稱系爭機車),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機車行車執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可參, 然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2011年8月,其殘值與前揭⒈所 示債務顯不相當,故就現階段而言,系爭機車亦難用以抵 充前揭⒈所示債務。準此,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前揭 債務之財產,堪可認定。
⑵聲請人陳報其102、103年度之薪資收入,分別為15,000元 、0元,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102、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聲請人自104年起曾分別任 職於工地臨時人員、三媽臭臭鍋(瑞芳店),現任職於天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 104年間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17,395元上下{計算式:〈6 0,000元(104年1月起至3月,擔任工地臨時人員,每日薪



資1,100元,每月平均20,000元)+148,743元(104年4月起 至12月,任職於三媽臭臭鍋,各月薪資袋所載之薪資分別 為17,710元、18,400元、17,315元、18,120元、18,343元 、11,705元、18,575元、12,130元、16,445元〉÷12個月 =17,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之2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自政府領得之低收入戶補助各2,600元(每月合 計5,200元),另據聲請人之存摺節本及其陳報於104年度 分別自財團法人育田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領有25,000元、 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領有13,000元、財團法 人凱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20,000元、基隆市政府(家暴 救濟金)領有14,970元、新北市政府(特殊境遇補助)領有3 8,520元、低收入戶過年慰問金領有6,400元(4,900元+1, 500元)、助學金領有2,400元(1,200元+1,200元),前開 補助款合計為120,290元,則平均每月應加計10,024元之 補助款(120,290元÷12個月=10,024元),是聲請人各月 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32,619元(計算式:17,395 元+5,200元+10,024元)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其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已據聲請人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至於聲請人之未成年 子女2名,依法應由聲請人與其父即聲請人之同居人江錦 祥共同扶養,惟聲請人與江錦祥間前經本院家事法庭審理 後,認江錦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於104年5月18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85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嗣又於11月27日 以104年度家護聲字第27號裁定延長保護令,現實上尚難 期待由江錦祥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聲請人既係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則聲請人主張2名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均由其支出之,應堪採信。 ⑵聲請人主張聲請前兩年,其因自己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必要支出584,848元(其中電話費及水電瓦斯費應分別為 14,400元、36,000元,聲請人誤植為14,840元、18,000元 ),則每月平均支出24,369元,並據提出各式生活支出單 據為證,應堪採信。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32,619元,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24,369元後,尚有餘額8,250元,復衡以聲請人 現年38歲(67年8月15日出生),距離法定退休年紀65歲,尚 有27年之工作能力,明顯高於前開協商還款方案之180個月 ,及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自承「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天網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乙職,每月本俸及職務加給合計共20 ,080元,若扣除福利金及勞保費後平均每月實領金額約19,0



00餘元」等語,與聲請人於104年間之每月平均收入17,395 元相較,更有較協商時為佳之償債能力,且已無任何利息、 違約金不斷累積之負擔,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勞力狀況,足以履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前開協商還款方案(即 每月1期、分180期、利率0 %,每期還款4,469元),自難認 聲請人有何無力清償債務之情,而與本條例所謂「債務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不相符合。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所得既無不足維持基本生活之 情,且以其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為 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