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25號
KLDV,105,小上,25,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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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吳駿明
被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 年度基小字第954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 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 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 於上訴狀內指出原審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堪認其對於原 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請「湯姆龍3Q卡」VISA普卡,並向訴外人中華商銀辦 理「教育金」借款;雙方約定,上訴人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清償帳 款。詎上訴人持卡簽帳消費後,竟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訴 外人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78,786元,及其中69,081元自 民國95年9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未償(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嗣訴外



人中華商銀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關此債權讓 與之事實,亦曾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為此,上訴 人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786 元,及其中69,081元自95年9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 上訴,因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之書狀或陳述。而上訴 人之聲明、理由,僅略述並整理如下,其餘則均如附件即上 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所載:
被上訴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起訴書狀,亦未出示信用 卡申請書予上訴人辨視,是本件起訴程序首已顯有欠缺,並 可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之證據乃其事後編造補充;其次, 原審判決所臚列者,並非均屬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且原審 以時日久遠之舊案,與本件訴訟互為混淆,製造上訴人無所 適從之矛盾現象,復無視93年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 個資遭人濫用情形比比皆是,祇憑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個人資 料,旋驟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核其在在違背證據法則, 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況觀諸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信用卡帳單明細,亦可知本件簽帳消費之公司於93 年以前即已倒閉,而被上訴人既稱上訴人於93年11月申請信 用卡,則上訴人何以竟於93年1 月30日即有臨櫃繳款之記錄 ?由此種種跡象顯示,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資料,俱 屬被上訴人事後假造之不實證明而非真正;再者,被上訴人 亦未證明訴外人中華商銀有何交付消費款之事實。基此,上 訴人乃主張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前聲請本院對上訴人 核發支付命令,因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被上訴人聲請本院 核發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228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因上訴人異 議而失效力,並應以被上訴人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從而,被上訴人本即無須另行提出起訴書狀,兼以上 訴人曾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一併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報紙節本、「湯姆龍3Q卡」優先申請書影本為證(原審卷 第5 頁至第8 頁反面),並曾於原審訴訟進行期間,補正上 訴人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原審卷第32頁至第38頁反面),



暨提出「湯姆龍3Q卡」申請書正本、教育金申請書正本,經 原審當庭對被告提示而予閱覽辨識(見原審卷第29頁、第48 頁),則上訴人宣稱本件起訴程序尚有欠缺云云,首屬其個 人誤解而非可採,且其宣稱之未出示證據予其辨視云云,更 係昧於上揭庭訊經過而非可取,遑論以此不實之指控,推稱 該等證據俱屬上訴人於事後編造杜撰。
㈡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 簽帳使用,乃上訴人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以後,屢未依 約清償消費帳款,迄今尚欠系爭信用卡債權未償,而訴外人 中華商銀則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業經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審卷第6 頁)、登報公告( 原審卷第7 頁正反面)、「湯姆龍3Q卡」優先申請書(原審 卷第8 頁正反面、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原審卷第32頁至第38頁)、上訴人身 分證暨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證影本(原審卷第61頁)、上 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原審卷第62頁)、交接記錄單影本 (原審卷第63頁)等件為證。至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證據之形式俱非真正,並執此指責原審判決 違背證據法則云云,然查:
⒈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核對筆跡或印跡 ,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359 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就文書之真偽,認為自行核 對印跡已足判斷時,得不命另行鑑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5 7 條、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本件上訴人固於原審爭執「湯姆龍 3Q卡」優先申請書(以下簡稱系爭申請書)之「簽名」真正 ,惟上訴人曾於原審坦承「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18 6 號民事事件送達證書之上訴人簽名」(以下簡稱另案簽名 )乃其本人親簽無訛(原審卷第49頁),兼以上訴人事後翻 異「另案簽名乃其子代為」云云(原審卷第71頁),顯係臨 訟杜撰而欠缺根據,本件復無核對印跡之客觀困難,原審乃 以肉眼比對系爭申請書所載簽名與另案簽名之書寫特徵,並 因其二者筆順、轉折、頓捺互核相符,而認「系爭申請書之 簽名同為上訴人親署」無誤,進而依法推定「上訴人本人親 簽之系爭申請書『形式』為真」,觀諸原審勘驗、推認之採 證脈絡,首即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而無違誤。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1 項不過規定文書之真偽,得依 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並非不許用其他證據方法證明之意(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固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惟所謂論理法則,乃指 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 則,而所謂經驗法則,則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 之法則(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審除依憑簽名特徵而推認系爭申請書之形式真正如前, 復曾參佐系爭申請書所載「帳寄地址(臺中市○○路00巷00 弄0 ○0 號)」,俱與上訴人於本件自承之居所地址互為相 合,兼以系爭信用卡於95年3 月3 日以前查有多筆繳款紀錄 ,而可推認「上訴人接獲系爭信用卡帳單以後,咸認該等刷 卡消費之紀錄俱無疑異(否則,上訴人不至於多次依單繳款 )」,並因而採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核其所持理由,俱與 論理及經驗法則相符,蓋倘如上訴人所指,系爭申請書所載 「帳寄地址」等同上訴人之居所,起因於「上訴人之個資遭 人冒用」,上訴人概未申辦系爭信用卡亦從未持以簽帳消費 ,則上訴人接獲系爭信用卡帳單以後,何以默認該等刷卡簽 帳之事實並予按時繳款?是上訴人無視自己言行舉止之可議 ,一再濫指原審違背證據法則云云,當亦失所根據而非可採 。
⒊再者,上訴人固又謂被上訴人既稱上訴人於93年11月申辦系 爭信用卡,則上訴人何以竟於93年1 月30日即有臨櫃繳款之 記錄,況細觀被上訴人所執消費紀錄,亦可知本件簽帳消費 之公司於93年以前即已倒閉,由此以觀,當可知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證據資料俱非真實云云。惟系爭申請書雖有「93 年11月8 日」之日期條戳,然觀諸其上「依規定免照會,『 已持卡,額度7 萬元擬依原額度發卡』」之記載(參見原審 卷第8 頁右下角、第54頁右下角、第60頁右下角),客觀上 亦足見上訴人於「93年以前」,即已持用訴外人中華商銀核 發之信用卡,其後並於「93年申請『換卡』」而繼續持用簽 帳消費!是原審斟酌兩造所提主張、答辯及其相關證據,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申辦並持用系爭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之 情節為真,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與卷存事證相合而 無扞挌。
⒋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 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 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依憑簽名特徵而推認 系爭申請書之形式真正,復審酌上訴人接獲系爭信用卡帳單 以後陸續依單繳款之事實,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認被上訴 人之主張為真,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客觀上並無違誤 、瑕疵可指,是上訴人徒憑前詞,指責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



則云云,自係顯無理由。
㈢末查,上訴人雖併指原審判決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違誤,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本即「不包含」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爰併此指明。
㈣綜上,原審判決核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徒憑前詞 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本件上訴。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爰 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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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