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李盈序
上列抗告人聲請閱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本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本件林益德行使其母李燕貞之監護權有瑕 疵,而林益德未經抗告人同意即撤銷其母李燕貞之繼承權, 對抗告人而言需閱卷維護抗告人權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抗告人聲請閱覽卷宗,惟依其 所提出之附件難認與本案即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聲請人李燕貞 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復查抗告人已由李錦邦、李蔡密所 收養,與本案聲請人李燕貞於法律上已無親子關係,且抗告 人亦未提出本案當事人之同意書,同意其閱覽本案卷宗,則 原審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