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調字,105年度,317號
KLDV,105,基簡調,317,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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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調字第317號
原   告 郭正呈
被   告 簡李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又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提起客觀訴之合併,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安樂 區大武崙段內寮小段146-1、146-3、525 -6、525-36、526 -2、526-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 將系爭土地返還國有財產局,並由原告代位國有財產局受領 系爭土地,故應依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150 萬元【依原告提 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配偶黃羽嘉係於民國105年5月 2日以150萬元向訴外人簡政宏購買】,再與原告起訴時國有 財產局於就系爭土地之所有利益1,610萬2,500元【按請求拆 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 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既係 以所占用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所占用 土地之價額為準,即(44+26+79+284+379+2013)㎡( 土地面積)×5,700元/㎡(公告土地現值)=16,102,500元 】,就兩者中之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前開規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10萬2,500元。三、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既經核定為1,610萬2,500元,則依上開規定,應徵裁判費15 萬3,768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5萬2,768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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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